(2013)丽青商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郭××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商初字第942号原告:郭××。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张××。原告郭××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菲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郭××起诉称:2012年6月18日,被告因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去13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在二个月之内归还借款及利息,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款偿还为由故意拖欠至今,已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郭××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郭××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张××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6月18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副本均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张××,被告张××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不作出答辩,又不提供证据材料,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除原、被告间约定月利率2%及借款期限两个月的事实不能认定外,其余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郭××借款1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张××经原告催讨并诉至法院,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属于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郭××借款本金13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菲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赵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