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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枣民二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杨西梅与蔡昌龙、蔡昌存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西梅,蔡昌龙,蔡昌存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枣民二初字第512号原告:杨西梅。被告:蔡昌龙。被告:蔡昌存。本院受理原告杨西梅与被告蔡昌龙、蔡昌存加工定作纠纷一案后,被告蔡昌龙、蔡昌存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人与原告加工定作始于2011年9月,终止于2012年2月前,2013年春节前,申请人与原告已货款两清。故该案应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签订的合同是加工定作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的,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河北省枣强县。根据上述规定,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申请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蔡昌荣、蔡昌存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兰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