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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方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刑初字第00099号公诉机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于本市,汉族,不识字,农民,住本市大通区。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15日被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6月28日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刘琰、代理检察员陈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方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朝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月伴湾”路段时与皖DT××××号出租车相撞。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方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1.2mg/100ml。另查明: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大队认定,被告人方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血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05)田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起诉书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方某某具有犯罪前科,且其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俊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