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杨选清与邯郸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杨选清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6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向阳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跃勇,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选清。委托代理人:杨富元,男,汉族,1952年11月27日出生,系杨选清之子。上诉人邯郸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市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选清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0)丛民初字第2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跃勇,被上诉人杨选清委托代理人杨富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2年3月10号邯郸市房地产评估所对杨选清的房屋进行了测量,经过核实财产为杨选清出具了邯郸市房屋拆迁补偿结算凭证,补偿总金额为16535元;市房地产公司又于2002年6月20日向杨选清出具证明:杨选清,安置土山街2-2-7号,超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付款,其他按有关规定执行。此后,该房屋并未被市房地产公司拆除。杨选清于2010年5月15日与邯郸市丛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邯郸市丛台区西南庄片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并得到补偿,随后,房屋被邯郸市丛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除,并给予杨选清自2010年5月15日之后的各项安置费用。现杨选清诉至法院,要求市房地产公司给付搬家费、过渡性安置补助费217800元,市房地产公司拒付,双方争议成讼。另查明:杨选清过渡性安置费:2001年5月15日至2002年11月14日为10元×71.9平方米×18个月=12942元;2002年11月15日至2003年5月14日为15元×71.9平方米×6个月=6471元;2003年5月15日至2003年11月14日为20元×71.9平方米×6个月=8268元;2003年11月15日至2010年5月15日为30元71.9平方米×78个月=168246元;搬家费为10元×71.9平方米×2次=1438元;以上共计197725元。原审认为:市房地产公司对杨选清的房屋进行了测量和评估,并出具给付杨选清安置其他房屋证明,该公司虽然没有对杨选清的房屋进行拆除,但其行为已具备拆迁条件,杨选清自此即拆离房屋而产生各项安置费用,且杨选清的房屋被邯郸市丛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除后,亦未获得此前的各项补偿,故杨选清要求给付的搬家费、过渡性安置补助费的请求,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市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选清搬家费、过渡性安置补助费197725元。案件受理费4255元,由市房地产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市房地产公司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杨选清从未将被拆迁房屋交付给市房地产公司,该公司无义务给付杨选清过渡费和搬家费。市房地产公司2001年对西南庄地段实施拆迁时遇到拆迁范围以外的包括杨选清在内的十余户阻扰,为了顺利拆迁,该公司提出将杨选清房屋一并拆除的想法,并按照杨选清的要求等情况,出具了“拆迁补偿结算凭证”,但后来政府未同意扩大拆迁范围,故拆迁未能实施,杨选清同时提交的“2002年6月20日邯郸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征迁部安置证明”也说明,杨选清所谓2001年已交房、已拆迁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二)2010年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政府拆除杨选清房屋的事实说明,本案双方不存在拆迁与被拆迁的关系。杨选清称2010年5月份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政府在又一次拆迁中将其房屋拆迁并予以安置,充分说明市房地产公司对杨选清的房屋未实施拆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予以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选清答辩称:(一)市房地产公司第一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市房地产公司于2001年5月15日下达了搬迁通知,杨选清按照搬迁通知提前搬清,搬清之后该公司给予安置房是土山街2-2-7号,并给付结算凭证。当时杨选清提出签订协议,但市房地产公司称该房屋属于单位内部调剂,需要转账结算后,再行落实进住,需要等待一段时间。期间该公司曾答应给付30万元,最后变为10万元,但最终也没有给付,所以不存在未交付房屋的情况。(二)市房地产公司第二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政府的拆迁行为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拆迁行为是由于市房地产公司的原因没有拆成。而杨选清要求的是从2001年5月15日搬离后,至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政府拆迁前期间的过渡费,此要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双方之间是否形成拆迁关系以及市房地产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杨选清过渡安置费的问题。虽然杨选清的涉案房屋最终是被邯郸市丛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迁,但在2001年3月10日由邯郸市房地产评估所给其出具的“邯郸市房屋拆迁补偿结算凭证”以及2002年6月20日市房地产公司为其开具的“安置证明”来看,本案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拆迁关系,被拆迁人杨选清完全有理由相信其房屋是由市房地产公司负责拆迁。在此情况下被拆迁人杨选清搬出该房,但后续因其他原因市房地产公司未能将本案争议房屋予以拆除,其责任并不在于被拆迁人。在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拆迁关系的情况下,市房地产公司未能履行承诺,也未及时撤回“邯郸市房屋拆迁补偿结算凭证”及“安置证明”,因而造成被拆迁人杨选清所请求的该期间内的过渡安置补助损失,市房地产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市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5元,由上诉人邯郸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琪审 判 员 张同海代理审判员 孙 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