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王建香与王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香,王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91号原告王建香。委托代理人刘虎子,临朐冶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凯。委托代理人刘复政,临朐山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金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琛,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建香与被告王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香的委托代理人刘虎子,被告王凯的委托代理人刘复政、被告人寿保险潍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香诉称,2012年12月11日12时30分许,被告王凯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东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93KM+113.3M处时,与同向行驶由东向西过公路的原告王建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王建香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建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凯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且在保险承保期间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评估费等其他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12时30分许,被告王凯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东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93KM+113.3M处时,与同向行驶由东向西过公路的原告王建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王建香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2年12月20日出具了临公交认字(2012)第3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王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建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建香受伤后入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支出医疗费8111元。经本院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4日对原告王建香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建香未构成伤残等级;2、王建香休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休治期医疗费按医院实际合理支付处理;2、王建香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0日。原告王建香支出法医鉴定费1400元。原告王建香由其丈夫扈培江护理,日均收入70.56元。原告王建香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事故受损,经临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为175元,原告王建香支出施救费60元、停车费48元。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认证,原告王建香合理的经济损失有误工费8467.20元(70.56元/天×120天)、护理费2469.60元(70.56元/天×35天)、医疗费8111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车损175元、施救费6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停车费48元,共计21380.80元。另查明,被告王凯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在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审理中,原告王建香主张是临朐北关农机配件加工处职工,日均工资为8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医院病历、诊断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法医鉴定意见书、车损认定书、鉴定费单据、交强险保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凯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王建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王建香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临朐县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依法赔偿原告王建香合理的损失。被告王凯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寿保险潍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王建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凯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建香主张是临朐北关农机配件加工处职工,日均工资为80元,未提供有效劳动合同予以认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其误工工资应参照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0.56元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建香误工费8467.20元、护理费2469.60元、医疗费8111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车损175元、施救费60元,共计1993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凯赔偿原告王建香其余损失1448元的80%,计款1158.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建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870元,由被告王凯负担696元,原告王建香负担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志成审 判 员 卢峰之人民陪审员 王登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邹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