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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一初字第19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原告高五京与被告王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五京;王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一初字第1950号原告高五京,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培培,系原告侄女。被告王红,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高五京与被告王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11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五京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培培、被告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五京诉称:2013年4月9日,其驾驶豫U13291号牌三轮车在环城北路、汤帝路交叉口与被告王红驾驶的豫AM997Y号牌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住院、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红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其一次性赔偿被告车损4800元,被告一次性赔偿其3000元。后其为被告修车支付修理厂修车费6000元,而被告至今未按照协议约定将赔偿款3000元给付其。现请求判令被告王红赔偿其损失3000元。被告王红辩称:1、其车辆的损失大于协议约定的数额,因此其不同意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2、发生事故时其驾驶的豫AM997Y号牌汽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将原告的理赔款2400元给付其,其未将钱给付原告,而是用于自己修车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及双方协议约定内容。被告王红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内容并非双方实际约定内容,其并不同意该协议。被告王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9日7时30分,原告高五京驾驶豫U13291号牌三轮汽车沿汤帝路由南向北行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与被告王红驾驶豫AM997Y号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造成原告高五京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高五京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红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后经调解,双方于2013年4月11日达成协议,约定:1、高五京一次性赔偿王红车损4800元;2、王红一次性赔偿高五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等共计3000元;3、双方签字协议生效,事故了结,以后互不纠缠,双方自行兑现,双方均在该协议中签字。同日,原、被告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写了收条,但均未实际履行。庭审中,原告称双方约定内容就是协议载明的内容,达成协议后其将医疗费单据等给付被告,后保险公司将其理赔款给付被告,但被告未将钱给付其;被告称保险公司确实将理赔款2400元给付其,但其车损大于协议约定数额,因此其将理赔款用于自己修车了。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等共计3000元,被告在该协议中签字。现被告辩称协议内容并非双方实际约定内容,其并不同意该赔偿数额,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系成年人,对协议约定内容及签字后果应当有清醒的认识,且其主张亦无证据证实,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按协议内容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五京3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素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苗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