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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民申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等与陈某戊继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10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甲。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乙。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戊。委托代理人:余永祥。一审原告:陈某丁。再审申请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因与被申请人陈某戊、一审原告陈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民终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申请再审称:1.本案是遗嘱继承纠纷,由于陈某己先于遗嘱人钟某死亡,使得遗嘱内容部分无效,继承主体范围缩小,由五人共同继承变为四人共同继承。一审判决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判决,违反继承法的规定。2.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1996年4月18日张光、钟某所立之遗嘱是未经质证的伪证据。3.一审判决认定“遗嘱人欠被告父亲钱”,属于超出诉讼请求。4.一、二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故意违反法定程序,伪造、变造有关材料、证据,采信伪证,涉嫌枉法裁判。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四、六、十一、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陈某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一、关于实体处理。本案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以继承为由诉请分割讼争保俶路宝石新村10幢28号305室房产。经审查,该房产所有权人登记在张光名下,钟某系张光配偶。而张光、钟某曾于1997年8月28日通过公证部门立下遗嘱,对讼争房屋之所有权和使用权分别作出处置。遗嘱载明“在我们二人去世后,该套住房给我们的长子陈某己居住使用,不出租金,但也不得出租出售。产权属五个子女所共有。陈某己夫妇去世后,由五家代表共同协商,妥善处理……”。故关于讼争房屋之所有权,应由张光、钟某的五个子女共同继承。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认为,本案系遗嘱继承,现继承人陈某己已先于被继承人钟某去世,故应取消陈某己的继承份额。然张光、钟某两人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五个子女,故案涉遗嘱中就讼争房屋所有权内容所作表述本质上系对法定继承的确认。故根据继承法之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原判判令由陈某己之子陈某戊代位继承,符合张光、钟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公平的司法价值目标,并无不当。关于讼争房屋的使用权,遗嘱中明确载明“给我们的长子陈某己居住使用”,结合下文“陈某己夫妇去世后,由五家代表共同协商”,表明张光、钟某的真实意愿是将讼争房屋的使用权处分给陈某己夫妇。目前,陈某己虽已去世,但其配偶潘娟瑛尚健在,故讼争房产进行分割的条件尚未成就,一、二审据此驳回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该部分诉请,并无不当。至于1996年4月18日张光、钟某所立之遗嘱,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且该遗嘱已由一审法院组织举证、质证,陈某甲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并不存在未经质证之情形,三申请人就该遗嘱所提之异议,均不能成为本案再审事由。二、关于程序。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认为本案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经审查,其一审诉请为:1、各方当事人继承并分割杭州市保俶路宝石新村10幢28号05室住房一套;2、诉讼费用由陈某戊承担。陈某戊也是以如何继承、是否分割提出抗辩,人民法院最终判决确认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同继承杭州市保俶路宝石新村10幢28号05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积92.55平方米),每人享有五分之一份额。并驳回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其余诉讼请求。并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之情形。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又提出,一、二审判决伪造、变造有关材料、证据,采信伪证,涉嫌枉法裁判,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综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四、六、十一、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卫国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