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刑一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郝春东等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某某,吕某某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济刑一终字第114号原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某某,男,汉族,1987年10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临邑县,初中文化,农民工,户籍地山东省临邑县,暂住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姜家庄出租房。2008年5月27日因盗割电缆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3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男,汉族,1993年5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临邑县,小学文化,农民工,户籍地山东省临邑县,暂住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姜家庄出租房。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3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郝某某、吕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2013)历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郝某某、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26日8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吕某某预谋盗窃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羊头峪东沟的通讯电缆后变卖。二人骑蓝色电动三轮车,携带爬梯、钳子等工具来到作案地点,由郝某某剪断电缆线,吕某某望风并盘线,二人共破坏电缆线153米,造成当地居民通讯中断8小时左右,恢复被破坏的电缆工程给山东省长途电信济南传输局造成14163元的经济损失。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912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山东省长途电信济南传输局出具的介绍信、羊头峪东沟电缆被盗情况说明、工程决算表、被盗电缆情况说明、影响用户详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济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济劳教字(2008)第69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吕某某的行为均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郝某某、吕某某主观恶性较大,但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且郝某某有立功表现,对二被告人均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并对被告人郝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五年;扣押于公安机关的盗割电缆二根,发还山东省长途电信济南传输局。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郝某某以“量刑过重“、吕某某以“其没有盗割电缆的故意“为主要理由均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吕某某提出其没有盗割电缆的故意的问题,经合议庭审查证据后评议认为,吕某某与郝某某预谋盗割电缆的事实不仅有郝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吕某某本人在侦查阶段亦曾有过供述,二者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吕某某有盗割电缆的主观故意。据此,上诉人吕某某所提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郝某某、吕某某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二人的行为依法均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原审判决鉴于郝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有立功表现,已经对其从轻处罚。其仍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并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玉洲代理审判员 瞿守印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