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开商初字第0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海安且大公生猪人工授精站与南通普泽畜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安县大公生猪人工授精站,南通普泽畜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开商初字第0302号原告海安县大公生猪人工授精站。法定代表人仲跻华。被告南通普泽畜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美根。原告海安县大公生猪人工授精站(以下简称生猪站)诉被告南通普泽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维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猪站的法定代表人仲跻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生猪站诉称:我单位于2012年1月18日与被告签订种猪精液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我单位向被告出售种猪精液。后我单位向被告方陆续提供种猪精液,被告陆续付款。但2013年6月1日至同年7月17日期间,被告有16笔计17000元的货款未能及时支付,经多次追要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我单位支付货款17000元。被告普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与签订种猪精液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种猪精液。此后原告向被告方陆续提供种猪精液,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3年6月1日至同年7月1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16笔计17000元的种猪精液,但被告未能及时支付。经多次追要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种猪精液买卖合同、被告签收的入(出)库单16份,被告工商信息资料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之间的种猪精液买卖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约定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000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普泽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生猪站支付货款17000元。如被告普泽公司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普泽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审 判 员 王维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符洋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