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韶始法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邓贵优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韶始法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女,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始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始检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始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权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始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7日下午,在始兴县顿岗镇围下村官厅组,被告人邓某某与谭某某因新房的界限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双方发生打架,期间,邓某某先后捡起现场地面上的三块石头砸打谭某某,致谭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谭某某头皮创伤累加的伤势构成轻伤,左眼窝外侧与右小腿外侧的损伤构成轻微伤;邓某某额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邓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谭某某一万元,并达成了谅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书、情况说明、协议、收条,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谢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始兴县公安局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本案是妯娌间因新房界限纠纷引起的,且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这充分说明被告人邓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志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