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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涞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739号原告韩某某,女,1986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易县。委托代理人吴文凯,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男,1981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韩某某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段某某均系再婚,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0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接触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薄弱。婚后,随着时间的流逝,原、被告由于性格差异,开始发生各种争议,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自2012年原、被告分居至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段某某离婚,各自子女各自抚养。被告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两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同时证明原告与被告是2010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证据二、涞水县其中口乡安妥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感情破裂,调解无和好。因被告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同时可将其结合当事人陈述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段某某自由恋爱于2010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段某某均系再婚。原告婚前子女段某某,男,2009年5月26日出生。被告婚前子女段某某,男,2006年5月出生,随原被告一起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接触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薄弱。婚后,随着时间的流逝,原、被告由于性格差异,开始发生各种争议,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自2012年夏,原、被告再次发生口角,原告韩某某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段某某离婚,各自子女各自抚养。庭审中,原告韩某某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彼此间性格不合,且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2年夏,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韩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超过一年,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夫妻共同财产状况无法查明,且原告在庭审���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子女均系婚前子女,故原告要求双方子女各自抚育,抚育费均自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婚前子女各自抚育,抚育费自理。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 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