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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县民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乔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1738号原告乔某。委托代理人谢子红,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原告乔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子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农历2004年12月初八举行典礼,婚后于2006年5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郭xx,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2012年3月13日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郭xx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每月6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共计72000元,一次性付清;三、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农历2004年12月举行典礼,2006年5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郭xx,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前已进行了必要的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了几年时间,并且生育了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只要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多为年幼孩子着想,多为家庭考虑,妥善处理生活中产生的矛盾纠纷,就完全能够和好。总之,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乔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清信审 判 员  刘海峰代理审判员  张红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永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