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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刑初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王开明贩卖毒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0039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明,2009年1月15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八天,并处罚金三万元。2011年9月8日,因盗窃被长沙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2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盗窃罪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明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智勇、书记员曹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2012年下半年至2012年2月22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明购进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分多次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军、刘某、刘某乙等人吸食,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明在宁乡县玉潭镇分多次,将毒品麻古和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军吸食,每次得赃款200至400元。2、2013年1月份,在宁乡县玉潭镇心连心超市门口被告人王某明分三次,每次将200元钱的毒品麻古和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吸食,得赃款600元。3、在2012年9月份至2013年2月14日期间,在宁乡县玉潭镇春城明珠宾馆附近、宁乡县玉潭中学门口,被告人王某明分四次,每次将200元钱的毒品麻古和冰毒约0.3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乙等人,得赃款800元。2013年2月22日,宁乡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王某明的住处,查获白色晶体状物品9小包,红色药丸状物品12粒,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上述物品总重6.46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宁乡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相关书证;物证鉴定书;证人刘某、胡某军、刘某乙的证言;2013年2月22日晚,宁乡县公安局白马桥派出所将被告人王某明抓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二)盗窃罪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明单独或伙同他人在宁乡县玉潭镇四次盗窃作案,盗得摩托车4台,共计价值203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12月24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明伙同胡某辉(另案处理)窜至宁乡县梅家田玉龙国际小区,两人一起盗窃了被害人胡某云放在该小区十五栋楼下的一台豪爵女式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5000元。2、2013年1月13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明伙同胡某辉窜至宁乡县单元楼下,两人一起盗窃被害人傅某华的一台豪爵女式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6300元。3、2013年2月4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明窜至宁乡县玉潭镇邮电大楼楼下,盗窃被害人陈某果的一台红色的钱江125型男式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3600元;4、2013年2月21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明窜至宁乡县玉潭镇80KTV楼下,盗窃被害人吴添阳的一台黑色豪爵牌女式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54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明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宁乡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相关书证;现场指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吴添阳、陈某果、胡某云、傅某华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明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明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明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明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明有前科劣迹。被告人王某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对盗窃犯罪,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明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幅度内处刑,后实行数罪并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本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8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丙岩人民陪审员  张元英人民陪审员  喻旦红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