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行终字第0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周官林与仪征市公安局胥浦派出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官林,仪征市公安局胥浦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扬行终字第00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官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仪征市公安局胥浦派出所,住所地仪征市胥浦路158号。法定代表人于永东,所长。委托代理人蒋继鹏。委托代理人殷玮静。上诉人周官林与被上诉人仪征市公安局胥浦派出所(以下简称胥浦派出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上诉人周官林不服仪征市人民法院(2013)仪行初字第0015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官林,被上诉人胥浦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蒋继鹏、殷玮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12日上午,原告周官林驾驶车牌号为苏KR63**的五菱面包车,至仪征市安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进行车辆年审代理业务。因不满仪征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对其停办车辆年审代理业务的行为,在仪征市安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车辆检测线A、B两道,采取停放汽车和人身堵道的行为,堵塞时间前后约为30分钟。被告仪征市公安局胥浦派出所接警后,在询问原告本人和其他证人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原告作出了罚款贰佰元的治安管理处罚。原审法院认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受法律保护,不容违法侵犯。周官林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在单位场所范围内,以停放汽车和人身堵塞车辆检测线的行为,已经对该单位的正常工作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扰乱了正常的工作秩序。被告据此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官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周官林上诉称:首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胥浦派出所对我作出仪公(胥)行罚决字(2013)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前提是不存在的。2013年4月11日上午,仪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车辆管理所所长胡兵通知该所副所长詹春林以我妻子梁文珍招揽生意将车辆交由我代理办理年检为由,停办我在仪征市安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车辆检测业务,但4月11日我并没有接到我妻子梁文珍招揽生意带来的车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原审法院不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反而认定车辆管理所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内部规定为合法,是错误的。其次,仪征市安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国军在其证词中已经明确表示其只是挂名,而依据仪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非税收入收据,可以证明仪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是仪征市安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实际开办单位,该行为违反了《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二条第(十)项人民警察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规定。且被上诉人胥浦派出所也没有能够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9年第121号令)所规定的资格许可证书。因此,仪征市安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是仪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违法成立的非法经营企业,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胥浦派出所承担。被上诉人胥浦派出所辩称:首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周官林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经我所查明,2013年4月12日上午9时许,在仪征市安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检测站内,因该公司根据内部管理规定没有为周官林代办的车辆办理年检,上诉人周官林即故意将自己代办年检的苏KR63**五菱面包车停在检测站A检测通道上,并将车钥匙拔走,自己站在B检测通道上,不听劝阻,致使其他检测车辆无法正常进入检测通道进行检测,造成检测站运行不畅约30分钟。以上事实有上诉人周官林的本人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和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的违法事实。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上诉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被上诉人作出仪公(胥)行罚决字(2013)49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上诉人周官林贰佰元罚款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被上诉人办案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发现上诉人周官林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后,即受理为治安案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查明案件事实后,对上诉人履行了告知程序,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被上诉人无论是受理案件、调查取证、履行告知,还是作出处罚决定均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并无违反法定程序之处。最后,上诉人周官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一,仪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车辆管理所没有从事营利性质的经营活动或受雇于任何组织和个人。因仪征市安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检测站设置在仪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大院内,并一直由车辆管理所实际负责对其工作秩序进行管理。车管所为了维护该公司正常秩序召开中介人员会议是合法的。2013年4月8日召开的规范中介人员行为的会议上已经宣布了有效维护车辆检测秩序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及其妻子梁文珍参加了会议,对相关规定亦未提出异议。但4月11日上诉人妻子仍在仪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车辆管理所门口招揽代办年检业务,故车辆管理所停办了上诉人的相关代办业务,并非上诉人所称的“无正当理由”。第二,仪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仪征市安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经营权问题的复函》可以证明该公司在具备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在其经营范围内从事有关经营行为应当是合法的。若上诉人周官林认为仪征市安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存在无正当理由推诿或拒绝办理用户车辆年检的事实,可以向该公司或仪征市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投诉,但上诉人却采取堵塞车辆检测通道的方式来寻求问题的解决,客观上扰乱了仪征市安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综上所述,本案被诉仪公(胥)行罚决字(2013)4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周官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周官林承担。原审被告胥浦派出所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全部证据均已录入原审判决书中,上述证据等案卷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胥浦派出所未提交新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周官林对被上诉人胥浦派出所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胥浦派出所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规定,原审认证正确,对其认证结果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周官林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机动车辆检测线检测费收款发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9年第121号令)等证据材料,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上述机动车辆检测线检测费收款发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另提交了仪征市物价局出具的《答复反馈函》,用以证明仪征市交巡警大队存在非法经营盈利性企业的违法事实以及仪征市安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存在非法经营机动车检测业务的事实。本院认为:其一,对于机动车辆检测线检测费收款发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9年第121号令),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审理无关联性而未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认证正确,对其认证结果依法予以确认;其二,对于仪征市物价局出具的《答复反馈函》,上诉人周官林既未在治安管理处罚程序中向被上诉人胥浦派出所提交,亦未在一审程序中作为证据向原审法院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接纳。被上诉人胥浦派出所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周官林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在2013年4月12日的行为属于合法维权,根本不属于扰乱单位正常秩序的违法行为。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撑,对其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胥浦派出所作出本案被诉仪公(胥)行罚决字(2013)49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胥浦派出所作出本案被诉仪公(胥)行罚决字(2013)4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根据上诉人周官林本人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马远新等28名证人所作证言、事发当日仪征市安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检测线内监控录像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周官林确实存在扰乱仪征市安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经营秩序,致使该公司经营不能正常进行的违法事实。被上诉人胥浦派出所根据上诉人周官林的上述违法事实,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为依据,对上诉人周官林作出罚款贰佰元的治安管理处罚是正确的;另一方面,依据被上诉人胥浦派出所提交的《受案登记表》、《仪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调查报告》、《到案经过》、《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延长传唤审批表》和仪公(胥)行罚决字(2013)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被上诉人胥浦派出所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履行了受案、告知、传唤、调查、作出处罚决定和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周官林称,仪征市安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系仪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违法成立的非法单位,不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保护。本院认为:一方面,依据被上诉人胥浦公安局提交的仪征市安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仪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仪征市安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经营权问题的复函》,仪征市安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系有限公司性质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机动车安全检测服务,该公司在登记许可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另一方面,若上诉人周官林对该公司的主体性质和经营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公司拒不受理其代为办理的机动车检测业务,亦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向有权机关举报或投诉,而不应采取故意围堵该公司检测线,扰乱该公司正常经营秩序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上诉人周官林另称,仪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车辆管理所以其召开的会议规定为由停办上诉人代办车辆年检业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认为,仪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停办上诉人代办车辆年检业务是否正确与本案被诉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上诉人若认为仪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停办其代办车辆年检业务错误,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而与本案审理无关,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理涉。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周官林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官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春蓉审 判 员 王岚林代理审判员 徐沐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