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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27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王志勇、薛叶叶与张国宾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薛某某,张某某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724号原告王某某,男,1964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薛某某,女,1971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曹健,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81年3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志国,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薛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曹健,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姚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薛某某诉称,二原告的儿子王某,在2013年3月,来河北唐山给被告张某某开挖沟机。等工资期间在被告张某某为其安排的板房内居住。2013午7月2日晾晒衣服时触电,经120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7月4日中午辖区派小所对死亡现场进行了勘察。7月6日经过法医尸检,确认触电死亡。经查是由于二被告的电线外绝缘损坏与晾晒衣服的铁线相连,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其原告薛某某本来就患有严重的精神分裂症,得知其子死亡的消息后,病情越加严重,现在已达到了生活不能自理的程度。对于王某的死亡,两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所以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支付其家属为处理死者善后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及支付死者存尸费每天350元,从,2013年7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暂时计算到起诉之日金额为17500元)。以上各项共计302737.3元。由被告张某某立即给付二原告儿子王某被拖欠工资33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其相应法律责任,支付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亲属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存尸费每天350元,从,2013年7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暂时计算到起诉之日金额为17500元)。以上各项共计302737.3元。由被告张某某立即给付二原告儿子王某被拖欠工资3300元。被告张某某口头辩称,张某某对死者王某的死亡表示惋惜。原告对我方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薛某某系死者王某的父母。王某原系被告张某某的雇员,在等待被告为其发放工资时,住在被告安排的被告所属板房内。王某于2013年7月2日死亡。唐山市路北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现场勘查意见为:2013年7月2日12时多唐山市路北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值班室接果园派出所电话报案称:唐山市路北区宋学新庄有一男子触电后身亡,接此报案后刑警大队侦技人员立即乘车赶到现场,并对现场进行了勘察,经查死者王某(男,1993年9月5日出生,户籍地:甘肃省徽县江洛镇徐阳村)。经现场勘查及尸体检验,未发现暴力他杀的痕迹。现原告主张在因王某死亡一事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61620元,被扶养人薛某某的生活费35760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交通费4186.3元,住宿费6100元,误工费7800元存尸每天350元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另主张被告应给付拖欠死者王某的工资3300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曾申请追加张成为本案被告,后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张某及被告唐山市长虹木器厂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派出所询问笔录、唐山市路北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现场勘查意见、开支票据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因被告的电线外绝缘损坏与晾晒衣服的铁线相连,导致其子王某触电身亡,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王某系在被告张某某提供的住处内身亡,依据公平原则被告张某某应给与二原告一定的补偿,补偿金额以8万元为宜。另原告主张的被告应给付拖欠死者王某的工资3300元,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补偿原告王某某、薛某某人民币8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4元,由原告负担1334元,被告张某某负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代理审判员  李洪斌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