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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刘洪磊盗窃罪,刘洪磊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个体。2012年5月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1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栖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6月1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栖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日明,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刘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理由。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案发后积极退赃、退赔,敲诈勒索罪系犯罪未遂,当庭认罪悔罪,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2012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栖霞市万家购物商场万家茶庄门口、栖霞市翠屏小区等处,采用弹弓射击钢珠击碎汽车玻璃的手段实施盗窃五起,盗得笔记本电脑、银行卡、购物卡等物品,涉案物品总价值人民币三千九百三十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栖霞市万家购物商场万家茶庄门口,采用弹弓射击钢珠击碎汽车玻璃的手段实施盗窃,盗得王旭东车内运动包一个、运动服一件、宝马车钥匙一个,涉案物品总价值人民币二百余元。2、2012年4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栖霞市翠屏小区,采用弹弓射击钢珠击碎汽车玻璃的手段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左英豪越野车内的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九百八十元。3、2012年4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栖霞市商业街红太阳练歌房门口盗窃衣起卫银灰色海面面包车车内银行卡五张。4、2012年4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栖霞市商业街红太阳练歌房门口,盗窃高雪峰黑色普桑轿车内身份证两张、旅游卡一张、邮政工资卡一张、烟灰缸三个、4G优盘一个,涉案物品总价值人民币五十元。5、2012年5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栖霞市汶水小区盗窃孙雪峰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车内振华超市购物卡一千元、伍佰元面值各一张,家家悦超市购物卡一千元、二百元面值各一张,灰色休闲西服一套,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二千七百元。另查明,被告人盗窃所得赃款赃物已全部退赃、退赔。二、敲诈勒索罪2012年4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栖霞市翠屏小区,采用弹弓射击钢珠击碎汽车玻璃的手段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左英豪越野车内的笔记本电脑一台。自2012年4月30日始,被告人刘某某通过手机号码137××××6551先后数次给被害人左英豪、左英豪之妻潘为晓发短信称其盗得的电脑内有不雅照片,以将不雅照片发往网上为由对左英豪进行要挟,索要人民币十二元,被害人左英豪接到短信后未交付钱款并于2012年5月2日报案。2012年5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已经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要挟,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均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二罪名当庭均认罪、悔罪,在对他人实施要挟索取财物中系犯罪未遂,且案发后积极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立广人民陪审员  蔡学令人民陪审员  贾振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春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