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古×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刑初字第127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男,1976年8月9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3年9月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13)1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文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古×在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村因琐事与谢×发生口角后互殴,期间古×持砖头砸伤谢×的肩部,谢×持拳打伤古×面部,经法医鉴定二人均为轻伤。被告人古×于当日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关于被害人谢×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各自承担自己的医药费等费用,不要求对方对自己经济赔偿,互相不再追究对方的刑事及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古×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古×在审理过程中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及回执、身份证明、工作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检照片,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古×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古×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从宽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兆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媚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