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德中民终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王峰峰、张英与祝艳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峰峰,张英,祝艳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中民终字第7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峰峰,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平原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英,女,1980年1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平原县。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文哲,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艳霞,女,1978年3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平原县。委托代理人:周卫东,平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峰峰、张英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王峰峰与被告张英为夫妻。2012年9月份,牛某某将在邵庙村邵庙街往南,河南边的五间房租赁给祝艳霞使用,租金每年2600元。2012年9月18日,被告王峰峰为祝艳霞租赁的牛某某的房子安装采暧炉,2012年1O月30日,被告王峰峰为已经安装好的采暖炉移动了位置,挪到西南角处。2012年11月15日,原告租赁的被告牛某某的房子发生火灾。2012年11月26日平原县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使用燃煤取暖炉,烟囱过热引燃苇板造成火灾,起火时间为2012年11月15日9时15分左右,起火部位为房顶燃煤取暖烟囱处,起火点为燃煤取暖炉烟囱周边苇板。对于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提交姚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并申请姚某某丈夫牛某某出庭作证。牛某某为失火房屋的房主,牛某某证明自己的房屋在邵庙街往南,河南边有五间房,去年十月份租给祝艳霞使用,租金一年2600元。证人证明房屋失火后,其对失火房屋进行了维修,包括瓦房,买木头,买地板砖,买瓦,买门,修地面,修猪舍,清理塌落物。失火后,祝艳霞对房屋进行了室内装修,对线路进行了整修,窗户还尚未更换和维修。祝艳霞支付给其30000元赔偿损失。自己对上述的维修一共花费2700O元,但还有厦顶没有修好,剩余的3000元包括厦顶维修,两个月的租赁费用及其他损失,并说明没有注意是否有烟囱帽。对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原被告提交以下证据: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平原县消防大队出具的平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造成火灾的原因是由于烟囱过热引燃苇板,起火的部位是房顶燃煤取暖炉的烟囱处,起火点是烟囱周围处的苇板。证据二、证人娄某某出庭证言。证人娄某某在祝艳霞酒瓶贴花厂子中负责早晨点着炉子。证人证明在九点多就从烟囱上边着火了,当时炉子燃烧正常,证人没有看见烟囱帽。证据三、董某某出庭证言。证人董某某为原告祝艳霞酒瓶贴花厂的员工。证明,在上午九点来钟,证人看见烟囱那有火苗,然后皮板接头处就着火了。证人没有注意是否有烟囱帽。被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提交王峰峰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齐昊之星/金丽王/吸热王炊暖型系列安装示意图一份、齐昊水暖煤炉/锅炉安装使用说明书一份,型号为NQl2.8-1C,序号为QG20110065的检验报告一份及合格证一份。证据二、证人何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在2012年阴历九月中旬,证人何某某去被告王峰峰处借电锤,恰逢被告王峰峰在南何村牛某某处,王峰峰让我把烟囱帽递上去的,烟囱帽是水泥颜色、三角形状加了个盖。对于原告要求损失的数额及依据,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提交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一份。证据二:提交火灾后的现场照片30张。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陈述,证人牛某某、娄某某、董某某,何某某出庭证言,平原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平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三个争议焦点:第一,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第三,原告要求损失的数额及依据。对于第一个焦点,2012年11月15日,原告在使用燃煤炉的过程中,由于烟囱过热引燃苇板造成火灾事故的发生,对房主牛某某的房屋造成了损害。事故发生后,原告对房主因修复房屋所受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对房屋进行了室内装修等修复。以上事实由平原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证人牛某某的出庭证言可以证实,予以认定。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对燃煤炉的安装不合理致使火灾发生,导致房屋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火灾所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房主的房屋修复支付了费用,并对火灾损坏房屋进行了室内装修,原告有向被告追偿火灾损失的请求权。对于第二个焦点,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由平原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房屋起火的原因为烟囱过热引燃苇板。证人董某某、娄某某的证言也能够证实起火点为房顶烟囱处。在烟囱过热的发生原因中,原告认为,原告因安装不合理造成了烟囱过热从而引燃了苇板。被告认为,自身安装合理规范,烟囱过热与安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提交火灾后照片证明采暖炉没有安装烟囱帽,并且证人娄某某证明原告在安装时没有安装烟囱帽。被告认为证人娄某某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并且证人何某某证明其在安装时,安装了烟囱帽,并说明烟囱帽为水泥色。原告认为烟囱帽为黑色,不为水泥色,建议法庭不予采纳证人证言,但并未提交烟囱帽为黑色的任何证据,被告亦没有承认烟囱帽为黑色。证人牛某某、董某某在出庭时,均表示对烟囱帽没有注意,不能证实被告在安装燃煤炉时,烟囱帽是否存在。原审法院认为火灾后原始的安装情况已经遭到破坏,其在火灾后的照片不能证明在安装时,被告没有安装烟囱帽,并且娄某某的证言与何某某的证言相矛盾,无法证实燃煤取暖炉烟囱帽是否安装。原审法院对原告提出被告没有安装烟囱帽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的安装不合理而造成了烟囱过热事实的发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原告对烟囱过热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燃煤取暖炉使用时,烟囱本身带有热量,而苇板为可燃物,苇板与烟囱之间应当做好防火措施。平原县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是由烟囱过热引燃苇板造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款之规定,烟囱与苇板之间并没有做好防火工程,否则即使烟囱过热也不能引燃苇板,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烟囱与苇板之间做好防火工程。被告在安装取暖燃煤炉时烟囱与苇板之间的防火工程上存在过失。由此,原告在使用燃煤取暖炉的的过程中造成烟囱过热,被告在安装燃煤取暖炉时,未做好烟囱与苇板之间的防火工程,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在火灾事故的发生上均存在过失,但无法确定过失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火灾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被告均担。被告向法院提出进行现场试验的方式来查明真相,原审法院认为,火灾事故的发生事实已由平原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认定,并出具平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若被告对该火灾事故认定书有不同意见,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部门作出申请。原审法院对原告请求法院进行现场试验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焦点三,原告要求的数额及依据。原告提交评估报告一份,证明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修复价格共计3822O元,其中包括门窗整修1200元,墙面整修2300元,地面整修2400元,屋顶整修28000元,室内附属物整修2200元,室外附属物整修2200元,室外附属物整修100O元,塌落物等杂物清理1120元。牛某某证言证明原告支付其30000元,用于房屋的修复,其中包括瓦房,买木头,买地板砖,买瓦,买门,修地面,修猪舍,清理塌落物,维修厦顶和两个月的租金。被告认为牛某某的证言证明窗户没有坏也没有修,评估报告中有门窗整修项目;评估结果为380OO元,实际牛某某只花了2700O元;评估报告中认定房屋五间受损,而火灾事故认定书及照片均能证实损害房屋四间,由此应认定评估报告缺乏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评估报告第一项的门窗损失的整修内容为“两处门都需要更换”未提及窗户的维修或更换,牛某某的证言与评估报告的评估内容并无矛盾;评估报告中认定的“五间房屋不同程度受损,最北侧一间吊顶烧损,中间两间大部分梁和屋顶烧损,南侧第二间屋顶完全烧损,最南侧一间星顶和梁部分损坏”可以看出确实为四间房屋被烧毁、一间房屋被烧损与火灾事故认定书中“烧毁房屋四间”的认定具有一致性,并不矛盾;并且,原告照片只能证明火灾后房屋损害的外观,与评估报告的认定也不矛盾。评估报告的评估内容客观真实,并且证人牛某某为火灾的实际受害人,其所修复部分损害的费用27000元与预留的3000元刨除两个月租金后用于维修厦顶的费用总额低于评估费用的38220元,牛某某关于房屋修复费用的证言客观真实,原审法院对评估报告中的整修内容与牛某某关于房屋修复费用的证言予以采纳。被告认为采暖炉完好,不应在赔偿范围之内,清理房屋塌落物垃圾由房主自己干的,被告没有此项损失,猪舍在房屋之外,与本案没有关系。并且认为,屋顶整修价格偏高。地板砖和周围的墙没有进行修理,也没有必要更换。被告不能提交采暖炉完好的证据,在原告提交的照片中仅有燃煤取暖炉外观,不能证明燃煤取暖炉不需要修复,并且评估报告中关于室内附属物整修包括采暖炉、暖气管道、室内照明设施及线路、两台吊扇的修复费用总计2200元,评估价格合理,原审法院对被告关于采暖炉修复不应在赔偿范围之内的抗辩不予支持。评估报告中的评估明细确定猪舍屋顶被砸坏,对被告关于猪舍与本案无关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未对评估报告中屋顶整修价格偏高提交证据,也未申请鉴定人出庭,原审法院对被告关于屋顶整修价格偏高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地板砖和周围的墙面没有进行修理,也没有必要更换,并且由证人牛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地面由其整修,并且由祝艳霞进行了室内装修。由此,原审法院对原告祝艳霞对火灾后的房屋进行室内装修的事实予以认定。由证人牛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猪舍的修复,前厦的修理,门的整修费用,地板砖的更换,屋顶维修费用,杂物清理费用包括在原告支付的3000O元之内。房屋的租赁价格为每年26OO元,两个月的租赁费用为433元,此项费用应当由原告支付给房主牛某某的30000元中扣除。由此,去除原告的租金437元后,原告为赔偿因火灾引发的损失支付房主牛某某29567元。价格评估报告中门窗的整修与门的整修一致,室外附属整修与猪舍的修复和前厦的修理一致,屋顶维修与屋顶整修一致,地面整修与地板砖更换一致,塌落物等杂物清理与杂物清理费用一致,由此,对评估报告中关于门窗整修、地面整修、屋顶整修、室外附属物整修、塌落物等杂物清理的评估价格不予采纳,以原告实际支付给房主牛某某的29567元为实际损失。失火后,祝艳霞对房屋进行了室内装修,对线路进行了整修,由价格评估明细表可以证实,墙面整修2300元,室内附属物整修2200元,共计花费4500元。由此,原告为赔偿火灾所造成的损失,共支付34067元。由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的认定,原被告应当平均分担火灾造成的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峰峰、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祝艳霞17033.5元。案件受理费55O元,保全费32O元,共计870元,由原告、被告平均负担。上诉人王峰峰、张英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烟囱过热引燃苇板与事实不符。经原审法院审理可知,在该次火灾发生前,被上诉人处取暖炉刚燃烧一个多小时,且经证人证明是正常燃烧,烟囱的高度为4米多。根据常识,在取暖炉正常燃烧一个多小时的情况下,烟囱的热度不可能引燃苇板,况且苇板与烟囱的接触点在距离取暖炉4米左右的房顶,其温度更低。原审法院认定烟囱过热引燃苇板明显与常识不符。二、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王峰峰在安装过程中,在苇板与烟囱之间没有做好防火措施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上诉人王峰峰在被上诉人处安装采暖炉中,在苇板与烟囱之间已做好了防火措施,即用泥把烟囱与苇板之间的缝隙堵上,将苇板与烟囱隔开。其用途有二,一是用于防火,防止烟囱过热对苇板造成的燃烧危险;二是用于防雨,因安装烟囱而将苇板挖出一个洞,苇板与烟囱之间存在缝隙,用泥将其堵上,可以防止下雨时房屋漏水。这在取暖炉安装中是基本常识。自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安装完毕之后,经过几场大雨,而被上诉人房屋并没有漏雨痕迹,从常识可以判断,上诉人王峰峰在给被上诉人安装烟囱时,已经用泥在苇板与烟囱之间做了防火、防雨处理。因此,仅以烟囱过热引燃苇板就断定烟囱与苇板之间没有做防火措施是不当的。在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中,侵权人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是必不可少的条件。在本案中,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退一步讲,上诉人的安装行为与该次火灾事故也没有因果联系,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此,上诉人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补充两点,第一,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款,因烟囱过热引燃苇板推定烟囱与苇板之间没有做好防火措施属推定错误,烟囱过热引燃苇板并不能排除在烟囱与苇板之间做好防火措施的情况下发生,也不能排除因被上诉人不当使用燃煤炉,造成燃煤炉负荷过重运行而引起火灾,在上诉人已做好烟囱与苇板之间防火措施的情况下,也不能避免因被上诉人不当使用而引起火灾事故,所以原审判决仅以烟囱过热引燃苇板这一条件就推定烟囱与苇板之间没有防火措施是错误推定。第二,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烟囱与苇板之间做好防火措施,认定上诉人在安装取暖炉时烟囱与苇板之间的防火工程上存在过失,是变相加重上诉人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上诉人安装不合理造成烟囱过热引燃苇板,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对此主张予以证明,如不能证明,则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上诉人祝艳霞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已向法院提交平原县公安消防大队平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明确说明起火原因为使用燃煤取暖炉,烟囱过热引燃苇板,造成火灾。起火部位为层顶燃煤取暖炉烟囱处,起火点为燃煤取暖炉烟囱周围苇板,原审法院依此认定烟囱过热引燃苇板完全正确。二、上诉人王峰峰安装不合理,没有做好防火措施,我方已向法院提交照片,可以看出烟囱和苇板靠得很近,烟囱过热就会引燃苇板,若上诉人在烟囱和苇板之间做好防火措施,绝对不会发生火灾,更不会给被上诉人造成这样大的经济损失。三、上诉人安装不合理的行为与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害结果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完全正确。四、对于被上诉的损失34067元,只判决上诉人承担17033.5元,已经是偏袒上诉人了。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涉案燃煤炉的烟囱是水泥混合玻璃纤维的,厚度约为半公分。涉案燃煤炉于2012年10月30日最后安装完毕。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不当使用燃煤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王峰峰、张英赔偿祝艳霞损失17033.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平原县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造成火灾的原因是烟囱过热引燃苇板,而上诉人王峰峰、张英二审认可烟囱的厚度只有半公分,因此王峰峰、张英作为燃煤炉及烟囱的安装人对燃煤炉的安装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其应将烟囱与苇板之间做好足够的防火隔热措施。现涉案煤炉于安装仅十几天后即造成火灾事故,王峰峰、张英无证据证明其做好烟囱与苇板之间的防火措施,因此其应对祝艳霞因火灾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峰峰、张英虽主张火灾原因可能是祝艳霞不当使用燃煤炉造成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峰峰、张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元,由上诉人王峰峰、张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飞雁审判员 郭依静审判员 姜 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帮涛-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