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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正创与王世军、长兴公司、财险庆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创,王世军,庆阳长兴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597号原告王正创,男,生于1971年8月22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宁县人。委托代理人南建平,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世军,男,生于1976年6月28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被告庆阳长兴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贾芳玲,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蔡永青,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庆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志俊,经理。委托代理人杭建都,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聚园,公司法律专干。王正创与王世军、长兴公司、财险庆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创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世军、长兴公司委托代理人、财险庆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创诉称: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及其他损失共计3359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世军、长兴公司、财险庆城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王正创持B2证驾驶甘M—989**号小型轿车,沿福银高速公路长武至西安方向行驶至K1714+920米时,与同向行驶的王世军持A1A2证驾驶的长兴公司甘M—256**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高速公路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福银高速路产损失被陕西省公路路政总队高速路政二支队西长大队定损并收取赔偿费8400元,王正创与王世军达成协议,由王正创垫付。甘M—989**号小型轿车由咸阳众邦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施救并维修,花施救费1800元,该维修公司修理后对材料及工时费报价为28723元。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银高交大队以(2012)2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世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正创无责任。王世军于同年12月28日向财险庆城支公司补报案,保险公司对甘M—989**号小型轿车的修理费用及财产损失进行了核查,确认车辆损失为材料费17295元,工时费4900元,共22195元,确认财产损失为8400元,对施救费1800元未确认。王正创与王世军于11月30日签订了书面协议:小车修理费用及路政赔款、施救费由王正创垫付,保险理赔款由王正创领取。长兴公司于2012年9月3日在财险庆城县支公司为甘M—256**号重型罐式货车投保车辆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缴纳保险费6520元,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4日0时起至2013年9月3日24时止。财险庆城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财产险责任限额内,已向甘M—989**号小型轿车赔偿2000元,以王世军的驾驶资格类别与重型罐式货车应持的驾驶资格类别不符,本次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拒赔,并出具了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王世创的垫付款得不到实现,遂提起诉讼。王世军与长兴公司辩称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未提供证据,财险庆城支公司辩称王世军驾驶资格证与驾驶车辆不符,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情形,但未提供免责条款明确告知义务的证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当事人的陈述;2、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3、机动车驾驶证、甘M—989**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甘M—989**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4、(2012)2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责任;5、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修理项目清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各1份,证明甘M—989**号小型轿车损失后维修费用;6、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抄单)1份,证明路产损失赔偿金额;7、咸阳众邦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发票3张、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小车的修理费用收取及施救费收取金额;8、咸阳众邦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竣修结算单1份,证明该维修公司修理后报价情况;9、陕西省公路路政总队高速路政二支队西长大队收款票据2张及路产损坏赔偿清单1份,证明财产损失情况;10、协议1份,证明王正创垫付小车修理费及路政赔偿款之事实;11、王世军的驾驶证、资格证、甘M—256**号重型罐式货车的行驶证各1份;12、长兴公司提供并经核对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11份;13、财险庆城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1份,机动车保险单1份,拒赔通知书1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1份。本院认为:王正创与王世军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王世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正创无责任,王世军与长兴公司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与事故事实不符,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辩解不予采纳,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予认定。王世军系长兴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本次事故是在为长兴公司运输货物途中发生的,赔偿责任应由长兴公司承担,长兴公司称协议为王正创与王世军的个人行为,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王世军称协议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但无证据证实,其辩解不予采纳。对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一是福银高速路产损失,陕西省公路路政总队高速路政二支队西长大队收款票据及路产损坏赔偿清单,与财险庆城支公司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抄单)相符,也与当事人的陈述一致,应予以认定;二是甘M—989**号小型轿车的修理费用,王正创提供的发票与财险庆城支公司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修理项目清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相符,也与当事人的陈述一致,应予以认定;三是施救费1800元,应由长兴公司承担。王正创请求的交通费,虽提供了票据,但未能明确说明用途,证明力不足,该请求不予支持。财险庆城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甘M—256**号重型罐式货车在强制保险财产险责任范围内,已向甘M—989**号小型轿车作了赔偿,应予以认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赔偿问题,因长兴公司为甘M—256**号重型罐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损失在第三者保险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财险庆城支公司认为未持相应的资格证件驾驶车辆,属于其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内容,且其公司也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该保险公司未提供保险合同和免责条款明确告知的相关证据,此种情形是否为该笔保险合同的免遭条款及其是否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无证据证实,其辩解不予采纳,其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王正创剩余车辆修理费20195元,路产损失垫付款8400元,车辆施救费1800元,共计30395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庆阳长兴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杰审判员 白开龙审判员 石小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嘉洋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附近前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