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淄民一终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张杰与伊长安、史四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杰,伊长安,史四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淄民一终字第5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杰,农民。委托代理人:孟港,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红霞,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长安,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四香,农民。上诉人张杰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2)周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张杰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杰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杰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00元,由上诉人张杰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伟杰审 判 员 李灵福代理审判员 杨继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银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