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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刑一终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程洋洋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洋洋,杜功娃,杜宏卫,杜保红,吴涛涛,陕西顺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朱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刑一终字第00256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洋洋,无业。2006年12月因盗窃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3月因盗窃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一个月;2011年2月28日因盗窃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五个月。2012年12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功娃,农某。系被害人王某之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宏卫,农某。系被害人王某之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保红,农某。系被害人王某之次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涛涛,司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陕西顺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沣惠南路石围西区5号3138室。法定代表人徐艺军,该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燕,农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A栋1-2层。负责人李培义,该公司总经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洋洋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功娃、杜宏卫、杜保红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雁刑初字第001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程洋洋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功娃、杜宏卫和杜保红,被告人程洋洋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涛涛、陕西顺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朱燕均未提出上诉,该案的民事判决部分在上诉期限届满之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6日5时30分许,被告人程洋洋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陕A×××××号小型轿车沿本市西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翟家堡村口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王某(1949年5月21日出生,农某)撞倒致伤,后程洋洋驾驶肇事车辆将王某送到医院后逃逸,王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王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交管部门认定,程洋洋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事故责任。同年12月6日,程洋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燕系肇事陕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于2011年12月2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将肇事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3日至2012年12月2日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案发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燕将该车交予陕西顺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由其向外租赁。2012年8月24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使用其驾驶证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陕西顺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处租赁陕A×××××号小型轿车,后吴某将该车交由张某(无驾驶证)使用,案发时被告人程洋洋从张某处将肇事车开走使用并发生交通事故。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功娃、杜宏卫、杜保红所受损失为12013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97971元,丧葬费22156元。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洋洋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程洋洋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程洋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功娃、杜宏卫、杜保红所受经济损失为12013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其中的110000元,下余款项即10136元由被告人程洋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应对被告人程洋洋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其中50%的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功娃、杜宏卫、杜保红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燕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陕西顺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程洋洋上诉提出,被害人横过马路在本案中有过错,他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且愿意承担被害方的所有经济损失,故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上诉人程洋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汽车租赁手续、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现场勘查笔录、民事赔偿方面的相关证据等书证;证人杜某、张某、任某、徐某、吴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程洋洋的供述;痕迹检验鉴定意见、法医鉴定意见、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指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洋洋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程洋洋上诉所提被害人横过马路在本案中有过错,他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且愿意承担被害方的所有经济损失,故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在法院审理期间,程洋洋及其家属并未主动履行赔偿义务,关于被害人横过马路和上诉人程洋洋肇事后将被害人送住医院的情节,原审判决已认定,并根据程洋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且考虑到程洋洋的认罪态度,对其在法定刑以内予以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燕萍审 判 员  尤德民代理审判员  屈红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