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何月珍诉上海朵慕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月珍,上海朵慕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475号原告何月珍。被告上海朵慕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原告何月珍诉被告上海朵慕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盗用身份证并假冒其签名,非法使原告成为被告股东。2010年3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徐州隆兴地毯纱厂因买卖合同纠纷达成了(2010)贾商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同年12月6日,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以(2010)贾执字第580号民事裁定书,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并查封了原告所有的位于本市虹口区广中路45号6号503室房产。2012年底,原告才了解了房产被查封的事实。因被告侵害了原告权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确认原告不是被告的股东。被告答辩称:当时开办公司时,尤岭在其母亲即本案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拿了原告的身份证去办理注册公司的相关手续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设立登记申请书及验资报告各1份,证明原告的姓名及身份证被盗用,使原告不知情成为被告股东。经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2、(2010)贾商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及(2010)贾执字第580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被告欠款致使法院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经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1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虹口区广中路45号6号503室房产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查封。经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3年7月9日,被告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00元,股东尤岭出资450,000元任执行董事,股东何月珍出资50,000元任监事。2010年3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徐州隆兴地毯纱厂因买卖合同纠纷达成了(2010)贾商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同年12月6日,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以(2010)贾执字第580号民事裁定书,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并查封了原告及案外人尤宏共有的变座落于本市虹口区广中路45号6号503室的房产。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确认其不是被告的股东。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身份,经过工商备案的公司章程所确认,并且经工商备案的验资报告显示,原告已实际出资50,000元。在股东与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上,应当坚持外观主义原则,应当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因合理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而作出的行为效力。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尤岭系母子关系,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原告对其系被告股东身份以不知情为由并未提出过异议,基于公司登记的公信力,原告对外仍然应对被告承担股东责任,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月珍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艳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