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江执字第2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徐界村与黄万华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界村,黄万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吴江执字第2282号申请执行人徐界村。被执行人黄万华。原告徐界村与被告黄万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的(2012)吴江汾民初字第05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黄万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界村52500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徐界村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57元,由被告黄万华负担,被告黄万华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徐界村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黄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徐界村。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2500元,执行费用688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申报财产状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均无果。本院又多次查找被执行人黄万华,被执行人黄万华于2013年10月16日到庭执行时已将执行费用688元交纳本院。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带申请执行人徐界村到被执行人黄万华所在地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金家坝红旗村调查执行,该村民委反映被执行人黄万华为躲债务外出,村里也没有拆迁计划,亦无其他分配。即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黄万华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情况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谈话笔录、调查执行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上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申请执行人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有依法重新申请执行的权利,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吴江汾民初字第053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 判 长 吴 豪审 判 员 王进前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莫利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