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民初字第26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3)张民初字第2662号原告:张某。被告:耿某。原告张某诉被告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5月份打工时认识,于××××年××月××日在淄川区民政局办理登记手续,2007年4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张闻钊,现在罗村镇聂村小学读一年级,婚后感情还好,生子后经常吵架,被告经常发脾气,与原告母亲也经常吵架。2011年上半年原告接到陌生男子电话、短信、彩信等称与被告相好,感情开始破裂,被告始终不肯说出真相,依旧我行我素,至今没有解释,原告和被告已在2011年时已经分居,共同储蓄被告也带走了,曾多次沟通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800元/月;夫妻财产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耿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5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07年4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张闻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夫妻感情不和,又因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相识多年,双方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婚生子尚年幼,双方近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建立良好的沟通方式,增强信任,相互尊重,相互谅解,珍惜夫妻感情,夫妻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被告耿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耿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宗洪昌审 判 员 安国涛审 判 员 刘 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