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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哈执复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稷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吉林市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稷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吉林省吉林市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哈执复字第15号申请复议人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恒山西路108号。法定代表人孙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修保,吉林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稷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大街160号北辰国际602室。法定代表人刘洋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延春,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黑龙江省尚志市。被执行人吉林省吉林市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五星国际名家一单元13层32号。法定代表人于连顺,该公司总经理。申请复议人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城控公司)不服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以下称尚志法院)(2013)尚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尚志法院认为:2012年2月29日该院在诉讼中作出诉讼保全裁定书查封肇鑫公司投资建设的吉林市世纪广场地下商场BT项目在建工程,并于3月6日向协助执行义务人吉林城控公司邮寄送达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吉林城控公司并没有提出异议。2012年7月吉林城控公司擅自将该院查封的BT项目在建工程以65,000,000.00元有偿转让给吉林市五代世纪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并利用该笔转让资金多次为被执行人肇鑫公司支付其他施工款项,且数额特别巨大。为避免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更大的损失,该院及时采取控制性措施依法冻结吉林城控公司名下的款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异议人提出的专项账户问题,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的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申请复议人称:该公司不是本案被执行人,尚志法院不应冻结该公司账户款项,且该账户是国家公益项目拨款专户,应予解除冻结。本院查明:尚志法院审理黑龙江省稷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稷丰公司)与吉林省吉林市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鑫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稷丰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肇鑫公司投资建设的吉林市世纪广场地下商场BT项目在建工程,并向协助执行义务人吉林城控公司送达了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4月9日吉林城控公司与肇鑫公司签订了“关于终止《世纪广场地下商业停车场项目建设、采购BT合同》的协议”,双方对肇鑫公司已完成的工作量3000余万元予以确认。2012年7月吉林城控公司将BT项目以65,000,000.00元转让后,于2013年5月24日工程转让款1000万元汇入本院。因肇鑫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诉讼费、执行费等4,128,571.00元,尚志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依法冻结吉林城控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4,128,571.00元。2013年6月5日吉林城控公司向尚志法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尚志法院将查封裁定及协助执行义务通知书向吉林城控公司送达后,吉林城控公司并未提出复议申请却而擅自处分查封财产;吉林城控公司虽履行了大部分协助执行义务,但在明知肇鑫公司还有到期债权的情况下拒绝继续履行余下的协助执行义务,并多次违反协助执行规定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款。为此,尚志法院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及时采取控制性措施,冻结吉林城控公司名下的款项并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且现已查明,尚志法院冻结的账户均为一般账户。综上,申请复议人吉林城控公司的复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 瑞审判员 陈学伟审判员 冯国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