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游民初字第3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王雨田诉被告唐霞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雨田,唐霞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游民初字第3299号原告(反诉被告)王雨田,住绵阳市涪城区解放街**号*单元*楼*号。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唐霞,住游仙区东林乡飞凤村*组。委托代理人李秀伦,绵阳市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王雨田诉被告(反诉原告)唐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唐霞于2013年1月6日提起反诉。本院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汪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雨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军、被告(反诉原告)唐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王雨田诉称,2012年1月,被告说她有服装订单,于是原告就决定和被告合伙建立一个服装厂。根据约定,原告投资金、设备并任合伙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负责招聘工人、承接业务并指挥生产,利润和损失三七分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投入了大量设备和现金99607元,交给被告管理。但被告不仅自己私自买了一批设备放在一起生产,还把合伙组织注册为其个人独资企业。并且原告还发现被告根本没有订货渠道,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2012年5月26日,在原告的要求下双方同意终止合伙,但没有清算。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合伙期间的经营成果进行清算,遭到被告拒绝。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99607元;判决确认原告投入的设备全部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唐霞辩称,原被告合伙后,原告仅投入9万元,我投入了22万元。在合伙期间,原告忙于自己的服装加工业务,对合伙事务不闻不问,长期关闭通讯工具。为维持合伙事务,被告不得不四处借债维持经营。由于原告严重违约,我不应向他支付99607元,反而他应当给我支付12.7万元。我与原告在合伙期间,经营收入7万元,全部用于购买生产生活经营设施,应认定为双方共同投入,而不是全部归原告所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唐霞诉称,2012年1月,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合伙建立服装加工厂,双方约定利润、损失按反诉人三成、被反诉人七成分担。在合伙期间,被反诉人前期投入现金6万元购买生活日常设施,此后被反诉人没有再进行任何投入,反诉人被迫借款22万元维持经营。被反诉人对合伙事宜不闻不理,不按约定履行义务,长期关闭通讯工具,致使服装厂无法正常经营,导致双方投入全部亏损。被反诉人已严重违约,后双方就损失分担发生分歧。现提起反诉,请求判决反诉人向被反诉人支付100000元;判决部分设备归反诉人所有;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原告(反诉被告)王雨田辩称,唐霞的反诉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协议明确了由唐霞进行管理。案件争议就在投入资金是多少,应驳回唐霞的反诉。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原告(反诉被告)王雨田与被告(反诉原告)唐霞签订《合伙办厂协议》,内容为:“由王雨田投资,唐霞负责招聘工人、承接业务并指挥生产。租用龙门镇小桥村周成勇房屋的1-3楼和5楼做厂房,两人合伙组建一服装生产厂,王雨田任法人厂长,唐霞任副厂长。合作期间生产所得利润两人按三七分成,即王雨田分利润的百分之七十;唐霞分利润的百分之三十。若生产出现亏损,则损失仍按三七分担,即王雨田负责承担亏损金额的百分之七十,唐霞负责承担亏损金额的百分之三十。本协议以签字日起生效”。关于合伙现金投入,双方一致认可签订协议时口头约定设备、现金由王雨田提供,唐霞只负责进行管理不投入设备及现金。合伙协议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王雨田投入机器设备如下:锁扣眼机1台、钉扣机1台、绷缝机1台、电脑平车3台(爵克电脑车1台、银星电脑车2台)、普通平车30台(银星平车)、汽锅炉1台、吸风熨台4台、熨斗4个(购买吸风熨台时赠送)。双方在合伙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唐霞也购买了一些设备自行生产。因双方为合伙事务发生纠纷,2012年3月11日后原告(反诉被告)王雨田便未向合伙事务投入资金,合伙事务由被告(反诉原告)唐霞负责处理。2012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伙终止协议》,内容为:“王雨田和唐霞2012年元月三日所签订的双方合作办厂协议至2012年5月26日终止。从本合作终止协议签订日起,王雨田和唐霞不再合作”。2012年9月,原、被告就合伙进行了初步结算,确认原告(反诉被告)王雨田投入的现金为99607元(支付唐霞现金18100元、支付李晓玲厂内生活用现金6500元、王雨田亲手支付现金52848元、支付魏琼等人工资22159元)。第三次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王雨田提交其手写的结算清单,主张合伙期间支出总计184870元、销售收入77349元,共亏损107521元。对该清单唐霞认为支出金额无异议,但收入金额错误,只收入了55824元。被告(反诉原告)唐霞提交结算清单一份(有在场人李秀伦、李晓玲、唐霞三人签字),主张合伙期间支出184870元,收入55824元,亏损129046元,并陈述该亏损全部是唐霞个人投入的亏损。对该清单王雨田认为该清单确实是在原、被告等4人共同在场结算时由唐霞书写,但王雨田认为该清单收入部分与事实不符,便没有签字。另原、被告对合伙期间的销售收入全部用于了支出这一事实没有异议;第一次庭审时,原、被告均认可2012年9月结算合伙期间共亏损12万余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唐霞申请对合伙期间的亏损情况进行财务审计,因审计资料不全,四川瑞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申请做退件处理。另查明,2012年5月11日,被告(反诉原告)唐霞以自己为负责人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绵阳市涪城区依贝尔服装厂(现更名为绵阳市涪城区豪杉服装厂)。上述事实,有《合伙办厂协议》、《合伙终止协议》、王雨田支付现金情况统计、王雨田机器设备确认表、企业信息登记、证人证言、申明、记账本、原、被告各自提交的结算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月3日签订《合伙办厂协议》并于2012年5月26日终止合伙关系,双方应当进行清算并根据约定、法律规定分配利润、承担亏损、处理合伙财产。对于原、被告在合伙期间各自投入的现金、设备、处理合伙事实的开支、销售收入、亏损金额,本院做如下评述:合伙期间,王雨田投入现金99607元、投入生产设备锁扣眼机1台、钉扣机1台、绷缝机1台、电脑平车3台(爵克电脑车1台、银星电脑车2台)、普通平车30台(银星平车)、汽锅炉1台、吸风熨台4台、熨斗4个,本院予以确认;合伙期间总计支出184870元,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销售收入与亏损金额:原、被告各自提交了一份自行书写的结算清单拟证明销售收入与亏损金额。因原、被告第一次庭审时均陈述在2012年9月双方结算的亏损额为12万余元,而本案因财务资料不全无法进行鉴定,且被告(反诉原告)唐霞提交的结算单形成于原、被告共同结算时、金额也与双方庭审陈述较为一致,证明力较强,因此本院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唐霞提交的结算单予以采信。即原、被告合伙期间销售收入为55824元,亏损129046元。唐霞陈述该亏损为其一人的亏损额,但依据常理合伙结算时应当将双方投入一并计算且该陈述与第一次庭审陈述不符,对该意见不予采信。亏损承担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反诉被告)王雨田承担90333.2元,被告(反诉原告)唐霞承担38713.8元。合伙期间被告(反诉原告)唐霞的现金支出: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间由王雨田提供资金及生产设备,唐霞负责招聘工人、承接业务并指挥生产,不承担出资、提供设备的义务。2012年3月11日后,因纠纷王雨田不再过问合伙事务也未再投入资金,为维持合伙事务的开展,唐霞必然代替王雨田投入资金维持经营,该金额应为:29439元(总支出184870元-王雨田现金支出99607元-销售收入转支出55824元)。综上所述,王雨田实际投入现金99607元,应向唐霞偿还代其支付的29439元,扣除其应当承当的亏损90333.2元,唐霞作为合伙事务的实际负责人应当向王雨田支付38712.8元,品跌其垫支的29439元,还应支付9273.8元。王雨田投入的生产设备,应当返还;唐霞自行购买的生产设备,因其不是用于合伙事务,并非合伙财产,由其自行享有,其要求判决该部分设备为其所有的请求,不是本案处理范畴,不予处理。王雨田以唐霞违反协议约定为由要求返还出资款的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唐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王雨田支付9273.8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唐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王雨田返还锁扣眼机1台、钉扣机1台、绷缝机1台、电脑平车3台(爵克电脑车1台、银星电脑车2台)、普通平车30台(银星平车)、汽锅炉1台、吸风熨台4台、熨斗4个。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雨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唐霞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减半征收诉讼费1720元,由原告王雨田承担1000元,被告唐霞承担720元;反诉减半征收575元,由被告唐霞承担;征收保全费600元,由原告王雨田承担550元,被告唐霞承担50元。(该费用双方已各自预交,在履行各自义务时一并品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