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民初字第00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余孝江、张东全诉被告谢成华、吴秀芝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孝江,张东全,谢成华,吴秀芝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0681号原告余孝江(反诉被告),男,生于1976年9月8日,汉族。原告张东全(反诉被告),男,生于1968年7月26日,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家军、马启忠,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成华(反诉原告),男,生于1965年2月15日,汉族。被告吴秀芝(反诉原告),女,生于1965年3月16日,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冷鹏阳,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孝江、张东全诉被告谢成华、吴秀芝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家军、马启忠,被告谢成华、吴秀芝及其委托代理人了冷鹏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孝江、张东全诉称,2008年初,二原告与光山县正大街老百货家属院内多户住户协商,由二原告出资利用正大街三门大店住户的房屋占压的地皮,联合开发房地产。2008年2月16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换房协议,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将其置换房屋的房产权证书交付与二原告。此后,二原告组织进场施工,并以七联建户的名义申报建设用地手续,但光山县国土局在审核过程中,以上述住房之用地系划拨而取得,没有土地使用权证,应予补交土地出让金而责令二原告停止施工,并多次下达了催缴通知,而联建户却不愿缴纳,致使工期一再延误,为减轻损失,2011年7月15日,二原告只得先行垫付联建户应予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共计300余万元,从而办理了建设规划用地手续。基于二被告违反了其应承担的法定义务,给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替其垫付的土地出让金分摊部分173446.79元,由二被告承担自原告垫付之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垫付款项所生利息24282.55元,并以同期银行借款利率顺延计息,直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谢成华、吴秀芝辩称,二被答辩人只是经光山县城镇建设开发公司授权而与答辩人签订换房协议,被答辩人系光山县城镇建设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光山县城镇建设开发公司与二被答辩人所签订的协议反映出系置换关系,而非二答辩人诉称的联建关系,同时,置换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有“在甲乙双方签字时,乙方必须出示房产手续”之内容,二答辩人依约将其房产证件交付与对方,故光山县城镇建设开发公司对答辩人房产的相关信息清楚,光山县城镇建设开发公司在申报相关规划用地审批手续时为了规避规定减少开发成本,而以联建户名义进行,从换房协议约定中可以看出,二答辩人只对置换的房屋承担相应的义务,而开发建设是协议甲方光山县城镇建设开发公司自己的职责与义务,与二答辩人无关,故二被答辩人诉称其替答辩人垫付缴纳部分土地出让金,无合同约定与法律依据,其要求二答辩人予以分摊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同时因光山县城镇建设开发公司在履约过程中交付的置换房屋及车库与约定不符,面积不足,并存在延迟交付,现反诉要求二被答辩人补偿其面积短损款19900元及延迟交付而造成的房租损失15000元,并由二被答辩人为答辩人办理置换房屋的办证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余孝江、张东全在开发建设光山县正大街原百货公司家属院内的房地产过程中,因不具备相应资质,于2007年10月与光山县城镇建设开发公司协商后借用该公司资质,并取得该公司的授权委托处理相应投标事项。此后,二原告与居住该地段的二被告协商具体开发事宜,该双方于2008年2月16日签订换房协议,对换房的数量、标准、履行方式与期限等具体权责条款作出示明确约定,并约定办理房产证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其它手续由二原告负责,同时双方对协议作出补充约定,即在施工过程中,二被告必须保证拆迁圆满完工,其它费用均由二被告自负。协议签订后,光山县城镇建设开发公司对该协议签章确认,原、被告双方即日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此后,被告谢成华、吴秀芝依约将置换房屋项下的房产证交付与二原告。在此期间,二原告又分别与曹安定、吕新华、庄道明、喻德友、尤志锡、阮轶、华日明等七户签订换房协议,并以上述联建的名义申报规划与用地审批手续,2009年12月24日,光山县城规划管理局依该申请为上述申请户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1年7月12日,二原告为上述申请户垫付缴纳契税125084.96元,并于2011年7月15日为上述申请户垫付缴纳土地出让金312.7124万元,2011年9月7日,光山县国土资源局依据光政土(2010)45号批复,为上述申请户核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后二原告要求换房户谢成华,吴秀芝对其垫付缴纳的土地出让金312.7124万元予以分摊而遭拒,从而引起诉争。另查明,二原告对联建开发建设地段进行申报规划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以联建户名义进行申报,均未显示记载有被告谢成华、吴秀芝名义,同时在二原告方向土管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及完税凭证上,亦未记载反映二被告方缴纳承担的依据,且在2012年6月5日光山县开源地价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光开(2012)(估)字第063-2号土地估价报告中,在委托方提供的参与评估的房屋权属资料中,亦没有显示记载二被告的置换房屋(房产证编号为09615)含盖在评估之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光政(2010)45号批复,契税完税凭证、土地出让金收入专用票据,土地估价报告、(2012)光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房产证收据,二被告之置换房屋的产权证件(复印件),证人上官绪大的书面证言,2008年、2009年、2011年、2012年被告谢成华与万国贤分别签定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所置换房屋的平面图及原、被告双方法庭陈述记录在卷,法庭调取的建设用地批准书附卷佐证为凭。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与义务,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余孝江、张东全在联建开发建设光山县正大街原百货公司院内房地产过程中,在向规划与土地主管部门申报规划用地审批手续时,以联建户曹安定、吕新华、庄道明、喻德友、尤志锡、阮轶、华日明七户进行申报审批,而没有以被告谢成华、吴秀芝的名义进行申报审批,光山县土地管理局于2011年9月7日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中,记载显示的申报人为曹安定、吕新华、庄道明、阮轶、华日明等七联建户,没有显示记载被告谢成华、吴秀芝为申报人,且2011年7月12日完税凭证及2011年7月15日土地出让金收入专用票据所反映记载的缴纳人均为上述七申报联建户,亦没有显示记载被告谢成华、吴秀芝为缴纳人。同时从2012年6月5日光开(2012)(估)字第063-2号土地估价报告中可以看出,委托方提供的评估的房屋权属资料中,参与评估的对象没有记载显示二被告的房屋(产权证件编号为09615)在参估之列,故此,二原告方以其代为二被告垫付缴纳其置换房屋的部分土地出让金,要求二被告予以分摊并承担相应的利息的诉请,没有提供确实的证据予以佐证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支持。对于二被告所提出的相关反诉请求,因其在此前的诉求中,业经光山县人民法院(2012)光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审理认定及裁决,在本案中,二被告再行提起相同的反诉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应予裁定驳回,被告如存异议,可依法寻求其他法律救助途径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孝江、张东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钢审 判 员 王骁励人民陪审员 李树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晏方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