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民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谷成运、曹士英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刘毛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成运,曹士英,沈影,谷梦茹,谷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刘毛毛,杜淑玲,周文杰,周振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民重字第3号原告:谷成运,农民。原告:曹士英,农民。原告:沈影,无业。原告:谷梦茹,无业。原告:谷某甲。原告谷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沈影,无业,系原告谷某甲的母亲。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立芳,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古城路***号人保大厦。代表人:马新礼,该公司经理。被告:刘毛毛,务工,现被羁押于浙江省长湖监狱。被告:杜淑玲,无业。被告:周文杰,务工。被告:周振宇,务工。原告谷成运、曹士英、沈影、谷梦茹、谷某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北分公司)、刘毛毛、杜淑玲、周文杰、周振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对原审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3)甬象民初字第1139-1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扣押登记在被告杜淑玲名下的皖F×××××号轿车1辆。经审理,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3)甬象民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周文杰、周振宇对原审判决结果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院在向当事人送达裁判文书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据此,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228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甬象民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为此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成运、曹士英、沈影、谷梦茹、谷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立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淮北分公司、杜淑玲、周文杰、周振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刘毛毛因被羁押于浙江省长湖监狱无法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院于2013年11月17日针对本案相关事实对其进行了核实)。2013年11月8日,经原告谷成运、曹士英、沈影、谷梦茹、谷某甲申请,本院作出(2013)甬象民重字第3-1号民事裁定,解除对登记在被告杜淑玲名下的皖F×××××号轿车1辆的查封、扣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8月29日,原告谷成运、曹士英、沈影、谷梦茹、谷某甲于原审中起诉称:2012年7月21日20时26分许,刘毛毛驾驶杜淑玲所有的皖F×××××号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象山县丹西街道象山港路与来薰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往南由被害人谷某乙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谷某乙受重伤。交通事故发生后,刘毛毛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受害人谷某乙因未得到及时救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7月27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毛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谷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受害人谷某乙生前系象山县丈母娘饭店的厨师,在该单位工作近二年,且受害人谷某乙一直租住于城镇,故受害人谷某乙的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人保淮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刘毛毛、杜淑玲、周文杰、周振宇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外连带赔付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949205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5000元,尚需赔偿944205元。被告人保淮北分公司于原审答辩称:1.刘毛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诉讼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刘毛毛于原审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愿意赔偿;2.受害人系农村居民,不能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被告杜淑玲于原审答辩称:肇事车辆皖F×××××号轿车确系其所有,但其仅将车辆出借给周振宇使用。后刘毛毛私自拿走车钥匙,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作为车主对车辆的管理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被告周文杰于原审答辩称:1.肇事车辆由杜淑玲借给周振宇使用,周文杰只是替周振宇打工的,周文杰不是车辆的使用人。2.周振宇未将车辆出借给刘毛毛使用,而是刘毛毛私自拿走车辆钥匙并开走车辆。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被告周振宇于原审答辩称:1.肇事车辆系其向杜淑玲借来自用的,而非用于出租;2.振宇汽车租赁公司是其开办的,由其委托周文杰进行管理,事故发生时,其不在象山,对事故的经过不清楚,故不用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原告在原审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由刘毛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行驶证和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人保淮北分公司名下的事实。3.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周文杰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为杜淑玲所有,并放于周振宇开办的汽车租赁公司的事实。4.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的证明和缴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受害人花费医疗费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及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的事实。6.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7.户口本、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时村镇曹蒲村村民委员会和安徽省宿州市公安局时村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鉴定书一份,证明受害人谷某乙的被扶养人情况及沈影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8.暂住证一份,证明受害人生前居住于城镇一年以上的事实。9.证明一份,证明被害人事发前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被告杜淑玲在原审庭审中提供了保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被告周文杰在原审庭审中提供了照片一份,证明振宇汽车租赁公司系周振宇开办的事实。被告人保淮北分公司、刘毛毛、周振宇在原审中未提供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原告申请对证人朱某进行调查,原审予以同意,对证人朱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被告人保淮北分公司经原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原告、被告杜淑玲、刘毛毛、周文杰、周振宇质证,原审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被告刘毛毛、杜淑玲、周文杰、周振宇均无异议,原审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刘毛毛无异议,被告杜淑玲、周文杰、周振宇要求由法庭审核。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刘毛毛无异议,被告杜淑玲、周文杰和周振宇认为鉴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认为,司法鉴定书系司法鉴定部门根据原告沈影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而作出的鉴定意见,属客观公正,原审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四被告均无异议,原审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刘毛毛认为受害人系农村居民,而非城镇居民,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被告杜淑玲、周文杰和周振宇认为没有原件,无法核对真实性,且暂住证上房东的名字与证明上房东的名字不一致。原审认为,暂住证系非本县户籍人员到象山居住生活而向公安机关申请登记后核发的临时居住证,能证明申请人员在象山的居住情况,故暂住证足以证明受害人生前在象山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原审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刘毛毛认为不知道,被告杜淑玲、周文杰和周振宇认为诉状中陈述的受害人工作单位与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证明的单位不一致。原审结合调取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杜淑玲和周文杰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原审予以认定。对原审调取的证人证言,被告刘毛毛无异议,被告杜淑玲、周文杰和周振宇认为原告诉状中陈述的饭店名字与调查笔录中的饭店名字不一致。原审认为,经庭审核实,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受害人生前的工作单位有笔误,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受害人生前在象山县丈母娘饭店工作,故原审对该证据及原告提供的证据9予以认定。原审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一、原告谷成运和曹士英系受害人谷某乙的父母,原告沈影系受害人谷某乙的妻子,原告谷某甲、谷梦茹系受害人谷某乙的子女。2012年7月21日20时26分许,被告刘毛毛未经被告杜淑玲、周文杰和周振宇的允许,在振宇汽车租赁店内桌子上取得皖F×××××号轿车的车钥匙后,驾驶被告杜淑玲所有的皖F×××××号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象山港路与来薰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往南由被害人谷某乙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谷某乙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毛毛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被害人谷某乙被他人送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7月29日死亡,共花费医疗费57796.07元。2012年7月27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验,询问当事人及证人等,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刘毛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谷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受害人谷某乙生前系象山县丈母娘饭店的厨师,居住于象山县丹西街道紫竹路31-4号,受害人谷某乙已在城镇工作及生活一年以上。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文杰支付给原告医疗费5000元。二、被告杜淑玲所有的皖F×××××号轿车出借给被告周振宇使用,被告周振宇持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周振宇在象山县丹西街道锦河路20号出资开办振宇汽车租赁店,但未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被告周振宇雇佣被告周文杰管理振宇汽车租赁店内的一切事务。被告周振宇将肇事车辆皖F×××××号轿车交于被告周文杰管理,被告周文杰将皖F×××××号轿车停放于该租赁店门口,轿车的钥匙放于该租赁店内的桌子的抽屉内,抽屉平时并没有上锁,租赁店在经营期间他人可随意出入。自租赁店开业至事故发生,被告周振宇从未到过该租赁店。被告刘毛毛与被告周文杰系朋友关系,被告刘毛毛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借住于振宇汽车租赁店内。三、肇事车辆经检测为合格,符合机动车正常运行上路技术条件。肇事车辆皖F×××××号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人保淮北分公司。四、被告刘毛毛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因交通肇事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被羁押于浙江省长湖监狱。本院重审期间,原告谷成运、曹士英、沈影、谷梦茹、谷某甲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判令被告刘毛毛、杜淑玲、周文杰、周振宇在交强险范围外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939069元(详见清单),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尚需赔偿原告934069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重审期间,被告杜淑玲、周文杰、周振宇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其答辩意见于原审意见一致;经本院庭后向被告刘毛毛核实,被告刘毛毛称其答辩意见与原审意见一致;被告人保淮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重审期间,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重审,确认原审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供证据以及本院原审调查证据的认证意见,在此基础上确认原审查明事实为本院重审定案事实。本院另查明,被告人保淮北分公司于原审判决后,向本院执行款专户汇入执行款120000元,2013年9月17日原告谷成运、曹士英、沈影、谷梦茹、谷某甲已从本院领取上述款项。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刘毛毛驾驶的皖F×××××号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人保淮北分公司,故被告人保淮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人保淮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毛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在行驶过程中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毛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车辆的管理人在管理上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刘毛毛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振宇借得车辆后,将车辆交于被告周文杰管理,对车辆长期处于不管理状态。而被告周振宇雇佣的周文杰将车辆钥匙随意放于开放的经营场所,车辆停放于公共场所,致使被告刘毛毛未经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许可即能擅自使用车辆,并致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周振宇在管理上存在过错,应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承担部分责任。根据被告周振宇的过错大小,本院认定被告周振宇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30%的过错赔偿责任。被告周文杰作为被告周振宇的雇佣人员,在车辆的管理上存在重大过失,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过错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刘毛毛应对本起事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杜淑玲将符合上路条件的车辆出借给有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周振宇使用,在管理上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杜淑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赔偿金额,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确定。经审核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受害人谷某乙的医疗费5779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护理费,原告主张952元(119元/天×8天)。受害人谷某乙在医院治疗8天后死亡,在治疗期间需人护理,护理费可按上一年度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即2012年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43309元/年)。故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护理费损失为949元(43309元/天÷365天×8天)。(三)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758040元(37902元/年×20年)。被告刘毛毛、杜淑玲、周文杰、周振宇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上述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受害人谷某乙虽系农业家庭户,但其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非农,依法可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确认。(四)丧葬费,原告主张21655元。本院予以确认。(五)误工费,原告主张受害人谷某乙的误工费1333元(5000元/月÷30天×8天)和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380元(119元/天×2人×10天)。本院认为,受害人谷某乙虽在饭店做厨师,但因没有具体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单,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受害人的收入情况难以认定,受害人的收入可按全社会职工工资标准予以计算,故受害人谷某乙的误工费为949元(43309元/天÷365天×8天)。受害人谷某乙死亡后,其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确实存在,原告主张误工费按二人十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2373元(43309元/年÷365天×10天×2人)。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误工费损失为3322元。(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本院认为,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直至死亡,其亲属从安徽至象山陪护及为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但交通费应按实际就医及护理人员和家属至象山奔丧发生的合理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61913元。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系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沈影虽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没有收入来源的人员,故子女的抚养费仍须由受害人谷某乙和原告沈影共同承担。本案被扶养人有四人,前七年的赔偿总额已超过了或等于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在前七年只能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1912元(12699元/年×7年+12699元/年×10年÷4人+12699×13年÷4人)。上述第(三)、(七)项均属于死亡赔偿金项目,故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死亡赔偿金损失为919952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侵权人刘毛毛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对原告的精神已形成了抚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005674元。被告人保淮北分公司、杜淑玲、周文杰、周振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谷成运、曹士英、沈影、谷梦茹、谷某甲因受害人谷宗见死亡造成的损失计医疗费57796元、死亡赔偿金919952元、丧葬费21655元、护理费949元、误工费3322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0056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谷成运、曹士英、沈影、谷梦茹、谷某甲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谷成运、曹士英、沈影、谷梦茹、谷某甲110000元,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共赔偿原告谷成运、曹士英、沈影、谷梦茹、谷某甲1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已全额履行)。余下损失885674元,由被告刘毛毛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刘毛毛赔偿原告谷成运、曹士英、沈影、谷梦茹、谷某甲531404.4元;由被告周文杰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周文杰赔偿原告谷成运、曹士英、沈影、谷梦茹、谷某甲88567.4元,扣除被告周文杰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周文杰尚需赔偿原告谷成运、曹士英、沈影、谷梦茹、谷某甲83567.4元;由被告周振宇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周振宇赔偿原告谷成运、曹士英、沈影、谷梦茹、谷某甲265702.2元。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谷成运、曹士英、沈影、谷梦茹、谷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78元,由原告谷成运、曹士英、沈影、谷梦茹、谷某甲负担1721元,被告刘毛毛负担7595元,被告周文杰负担1265元,由被告周振宇负担3797元;财产保全费645元,由原告谷成运、曹士英、沈影、谷梦茹、谷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人民陪审员 杨玲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俏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