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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凌海大民初字第01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杨凤菊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凌海大民初字第01459号原告杨凤菊,女,1963年12月28日生,汉族,无业,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苏洋洋,女,1987年5月27日生,满族,无业,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徐锋,系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公司。住所地凌海市世纪园小区*号楼。法定代表人刁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秋涛,系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杨凤菊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杨凤菊的委托代理人苏洋洋、徐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秋涛、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6日,原告杨凤菊在被告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处投保了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及附加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2009年8月13日保险合同生效。生效后原告每一年都是自己想着存保费,被告的保险代理人从未联系过原告。2012年8月13日应缴保费,原告忘记缴费,导致保险合同中止。2013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复效申请,被告于2013年1月8日办理完复效。2013年5月23日原告被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确诊为子宫颈恶性肿瘤,符合被告的理赔条件,原告于2013年6月向被告要求支付保险金,而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3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不符合原、被告间于2009年8月13日生效的保险合同的理赔条件,因为原告发生疾病的期间,是在合同复效生效未超过一年内。根据合同的约定,理赔条件应在合同生效或复效一年以上,故原告的申请不符合理赔条件,被告不同意支付保险金。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6日,原告杨凤菊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原告投保了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和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约定原告于每年8月13日缴纳保费2818元,共交10年。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13日起35年,保险金额为10000元。原告依约缴纳保费至2011年,2012年保费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缴纳,依照保险条款该合同失效。2013年1月7日经原告申请该保险合同复效。2013年5月23日,原告经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子宫颈恶心肿瘤,并施行广泛性子宫切除术等治疗。另查明,原告投保的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如原告身患包括恶性肿瘤在内的重大疾病,则被告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及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提交的工商注册登记证明被告寿险资质。2、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发票联及原告名下存折证明原告缴纳保费情况。3、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证明原、被告间保险合同关系。4、原告提交的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书及住院病案证明原告患病及治疗情况。5、被告提交的原告复效申请书及保单明细证明原告提出的复效申请于2013年1月7日生效。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杨凤菊与被告签订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和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订立后,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杨凤菊在保险期限内,身患子宫颈恶性肿瘤,原、被告签订的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中约定患有包括恶性肿瘤在内的重大疾病,被告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于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年内患病,保险人不予赔偿的反驳,该条款系免责条款,保险人应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并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对该免责条款的应尽义务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法性,对此反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凤菊支付保险赔偿款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东博代理审判员  黄艳春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