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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02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乔某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02056号原告乔某某,女,汉族,1980年9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东英、崔晞(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甲,男、汉族,1977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姜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分别向原、被告双方发出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刘卫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黄东英、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8月4日登记结婚,因一直没有子女,被告有情绪经常吵架怄气,并殴打原告。经四处求医问药,2012年10月24日原告生一女孩。但孩子的出生没有使被告回心转意,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又与一女子保持密切关系,引起家庭纠纷,被告曾承诺不再找其他女人,但被告没有做到,并对原告殴打,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孩子被告负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与原告刚结婚时因为家庭琐事生过气,原告所诉其他事实不属实。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辨意见,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何共同财产,如何分割;3、子女由谁抚养,如何负担抚养费。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焦点问题均无异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1份、被告书写的保证书1份、手机短信截图3份、照片5张,出生证明1份、房屋认购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双方存在婚姻关系,被告在感情上背叛了原告,以及对原告殴打的事实。孩子不满2周岁应当由女方抚养,共同财产情况。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存在家庭暴力,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的陈述可以作为证明双方存在婚姻关系、财产状况以及被告与异性交往的事实,但不能达到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被告的异议理由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8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0月24日生育一女孩,名为姜某乙。因被告与异性有交往,双方曾经发生过矛盾,被告并向原告做过保证:在婚姻关系中不能因为外面的女人影响婚姻生活、影响婚姻、背叛婚姻,如有违反情愿同意离婚,抚养权归女方,净身出户。被告于2007年12月1日在“文泰名苑”以176956元的价格认购5号楼东一单元三楼西户房屋一套。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多年,婚后生育有孩子,婚姻基础比较牢固,虽然双方曾发生过矛盾,但被告已作出保证,双方通过深刻的沟通,有和好可能,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乔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