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新法民二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梁伟鑫与黄荣旺、恒洋厂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伟鑫,黄荣旺,李务甜,江门市新会区恒洋五金厂,江门市银洋铝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新法民二初字第583号原告梁伟鑫,男,汉族。诉讼代理人梁当利、赵艳香,分别为广东诺千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黄荣旺,男,汉族。被告李务甜,女,汉族。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恒洋五金厂。投资人黄荣旺。被告江门市银洋铝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务甜。原告梁伟鑫(下称原告)诉被告黄荣旺、李务甜、江门市新会区恒洋五金厂(以下简称“恒洋厂”)、江门市银洋铝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洋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梁当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荣旺、李务甜、恒洋厂、银洋公司纠纷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2年12月24日,被告黄荣旺向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小企业专营中心提出借款1000000元的书面申请,双方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一份农商信借字[专营中心]第2012-48-2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农商银行小企业专营中心向被告黄荣旺贷款10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并约定该借款合同与农商抵字[专营中心]第48号抵押担保合同一并执行,即被告恒洋厂以其生产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为被告黄荣旺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2月28日被告李务甜、恒洋厂、银洋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自愿担任被告黄荣旺借款的保证人,对被告黄荣旺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于2013年1月4日,我行将1000000元的贷款转到被告黄荣旺指定的帐户。截至2013年5月4日,被告黄荣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其经营的恒洋厂已停止生产,无法依靠正常经营偿还贷款本息,危及农商银行小企业专营中心的债权,已构成违约,农商银行小企业专营中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黄荣旺承担违约责任提前偿还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费用。在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农商银行小企业专营中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在2013年6月20日向农商银行小企业专营中心支付债权转让款,原告依法取得该笔债权的追偿权,并于2013年6月24日在《广州日报江门新闻A18版》刊登该笔债权转让事宜的公告,农商银行小企业专营中心已将对上述被告享有的债权和担保权益依法转让给原告。现被告黄荣旺没有承担违约责任偿还贷款本息,上述保证人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上述被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黄荣旺向原告偿还农商信借字[专营中心]第2012-48-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31806.33元(暂计至2013年6月20日),合共1031806.33元,并按农商银行逾期利率支付利息至贷款清偿完毕止;2、判令被告李务甜、恒洋厂、银洋公司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3、若被告黄荣旺无能力偿还以上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恒洋厂抵押给农商银行的机器设备,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若所得价款未能清偿原告的贷款本息,则依法拍卖、变更被告黄荣旺的房屋、车辆等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原告贷款本息;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为其陈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人身份证一份,证明借款人身份证明。证据2、保证人身份证一份,证明保证人身份证明。证据3、保证人营业执照两份。证据4、保证人机读资料、公司章程一份。证据3、4证明保证人主体资格。证据5、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黄荣旺向农商银行借款100万元的要约。证据6、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证据7、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农商银行100万元的贷款转到黄荣旺的账户。证据8、抵押担保合同一份。证据9、抵押物清单一份。证据8、9证明双方对该债务设定了财产的抵押权,且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抵押物权属凭证证明。证明10、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证明抵押物权属和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证明。证据11、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李务甜、恒洋厂、银洋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12、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农商银行小企业专营中心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证据13、债权受让人身份证一份,证明债权受让人身份证明。证据14、《广州日报江门新闻A18版》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一份,证明公告通知李务甜、恒洋厂、银洋公司该债权已转让给原告。证据15、《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新会法院以该债权已转让给原告为由,裁定驳回原债权人的起诉。四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四被告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且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2月28日,被告黄荣旺作为合同甲方,农商银行小企业专营中心作为合同乙方,双方签订了农商信借字[专营中心]第2012-48-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荣旺向农商银行小企业专营中心借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农商抵字[专营中心]第48B号《抵押担保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从合同,并约定乙方可以单方认定甲方的还款能力,对可能危及其债权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供乙方认可的新的担保,亦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提前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同日,被告恒洋厂作为抵押人,农商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了农商抵字[专营中心]第48B号《抵押担保合同》,被告恒洋厂以其生产设备,为被告黄荣旺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详见抵押物概况表)。2012年12月28日被告李务甜、恒洋厂、银洋公司作为保证人,农商银行小企业专营中心作为债权人,各方签订农商保字[专营中心]第2012-48-2A号《保证合同》,被告李务甜、恒洋厂、银洋公司自愿担任被告黄荣旺借款的保证人,对被告黄荣旺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月4日,农商银行将100万元的贷款转到被告黄荣旺指定的帐户,被告黄荣旺向农商银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确定收到上述借款100万元,借款利率为15.4%/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到期还本。上述合同签订后,截至2013年5月4日,被告黄荣旺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全额支付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的利息,农商银行认为被告黄荣旺经营的恒洋厂已停止生产,无法依靠正常经营偿还贷款本息,危及农商银行小企业专营中心的债权,已构成违约,故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黄荣旺承担违约责任提前偿还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费用。但被告黄荣旺依然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农商银行小企业专营中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受让农商银行小企业专营中心对被告黄荣旺的上述债权及担保权益。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在《广州日报江门新闻A18版》刊登该笔债权转让事宜的公告。原告认为被告黄荣旺没有承担违约责任偿还贷款本息,上述保证人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遂于2013年7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黄荣旺向原告偿还农商信借字[专营中心]第2012-48-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31806.33元(暂计至2013年6月20日),合共1031806.33元,并按农商银行逾期利率支付利息至贷款清偿完毕止;2、判令被告李务甜、恒洋厂、银洋公司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3、若被告黄荣旺无能力偿还以上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恒洋厂抵押给农商银行的机器设备,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若所得价款未能清偿原告的贷款本息,则依法拍卖、变更被告黄荣旺的房屋、车辆等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原告贷款本息;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负担。另查明,农商银行曾于2013年5月10日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四被告承担还款付息及相应担保责任。经审查,农商银行对被告黄荣旺的上述债权及担保权益已转让给本案原告,故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江新法民二初字第38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农商银行的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农商银行小企业专营中心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信贷业务,其分别与被告被告黄荣旺、李务甜、恒洋厂、银洋公司签订的农商信借字[专营中心]第2012-48-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农商抵字[专营中心]第48B号《抵押担保合同》、农商保字[专营中心]第2012-48-2A号《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为依法成立并有法律效力。原告与农商银行小企业专营中心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为依法成立并有法律效力。原告亦将债权转让情况通过登报公告的方式向通知了被告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及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依法取得农商银行小企业专营中心对被告享有的上述债权和担保权益。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黄荣旺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提供的《新会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足以证实农商银行向被告黄荣旺交付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因被告黄荣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农商银行认为被告黄荣旺经营的恒洋厂已停止生产,无法依靠正常经营偿还贷款本息,危及农商银行的债权,已构成违约,故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黄荣旺承担违约责任提前偿还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费用。因被告黄荣旺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黄荣旺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黄荣旺支付利息的问题。对于借款期间的利息,依照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黄荣旺应于每月20日支付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因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没有向农商银行支付利息,故被告黄荣旺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21日到2013年6月20日期间的尚欠的利息31806.33元(以100万元为本金,按15.4%/年的利率计算)。对于逾期利息,依照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黄荣旺应依约按21.75%(15.4%×1.5)的年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原告主张如被告黄荣旺无力偿还借款,则应就被告恒洋厂的机器设备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被告恒洋厂依照农商抵字[专营中心]第48B号《抵押担保合同》之约定,以机器设备为被告黄荣旺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原告享有对上述机器设备的抵押权。被告黄荣旺没有依照双方签订的农商信借字[专营中心]第2012-48-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主张如被告黄荣旺无力偿还借款,则应就被告恒洋厂的机器设备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被告李务甜、恒洋厂、银洋公司对被告黄荣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依照被告李务甜、恒洋厂、银洋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农商银行作为债权人签订农商保字[专营中心]第2012-48-2A号《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李务甜、恒洋厂、银洋公司为被告黄荣旺《个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被告黄荣旺没有依照约定期间还款付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被告李务甜、恒洋厂、银洋公司应对被告黄荣旺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在原告实现了对恒洋厂机器设备抵押权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荣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伟鑫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借款期间的利息31806.3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21.75%计至本判决限定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黄荣旺不能按上述规定偿还债务,则对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恒洋五金厂抵押的机器设备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由原告梁伟鑫优先受偿。三、如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恒洋五金厂抵押的机器设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仍不足以清偿被告黄荣旺欠原告梁伟鑫的上述债务,被告李务甜、江门市新会区恒洋五金厂、江门市银洋铝材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黄荣旺余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95元,由被告黄荣旺、李务甜、江门市新会区恒洋五金厂、江门市银洋铝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子媚人民陪审员 梁振沛人民陪审员 卢波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慕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