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和刑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和刑初字第00224号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马鞍山市和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3)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祥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皖M×××××号小型轿车沿和县石杨镇陶店大陈村由东向西往凤台坝陈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X032线芮村西路段,车辆驶入左侧,与迎面姜某甲驾驶的皖Q×××××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姜某甲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姜某乙受伤。经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王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宣读了被害人姜某甲、姜某乙的陈述,证人杜某甲、杜某乙的证言,出示和县公安局提供的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抽取血样登记表、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勘察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琼速 录 员 汪海英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