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3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青岛松德食品有限公司与付学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松德食品有限公司,付学花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304号原告青岛松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张戈庄驻地)。法定代表人郑明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学花。委托代理人邢雪芬。原告青岛松德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付学花劳动合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松德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付学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邢雪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松德食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的各项待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学花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付学花系原告的职工。2012年11月30日,被告付学花在原告的院内为原告从车上卸纸箱时,不慎从车上掉下,掉下后致被告胸部受伤。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被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5148.53元,护理费4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466.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932.64元,2012年11月份工资和停工留薪工资6233.16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付学花系原告青岛松德食品有限公司的职工。2012年11月30日,被告付学花在原告青岛松德食品有限公司的院内为原告从车上卸纸箱时,不慎从车上掉下,掉下后致其胸部受伤。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花医疗费5148.53元。经诊断付学花的右第9、10、11肋骨骨折。2013年1月21日被告付学花向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2月22日该局将其伤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23日该局将工伤认定书送达原告青岛松德食品有限公司,送达后原告青岛松德食品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2013年4月27日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付学花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拾级。2013年5月17日,被告付学花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一、解除被申请人(原告)与申请人(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5148.53元、护理费4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误工费48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466.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932.6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816.06元,2012年11月份工资及停工留薪工资6233.16元;三、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1年2月至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7月10日,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青岛松德食品有限公司与申请人(被告)付学花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5月17日解除;二、被申请人青岛松德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付学花医疗费5148.53元、护理费4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466.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932.64元,2012年11月份工资及停工留薪工资6233.16元,合计66835.05元;三、驳回申请人付学花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3年8月16日诉来本院。被告付学花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不支付被告的各项待遇。被告付学花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付学花的工伤认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付学花称:原告尚欠被告2012年11月1日至30日的工资2500元,要求原告支付其该项工资。被告认为其受伤前的月平均为2500元。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由其掌握管理的职工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反驳被告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平劳人仲案字第151号仲裁卷宗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一方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就本案,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付学花的工伤认定书送达给原告后,原告未能就其与被告付学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项提出异议,对被告付学花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未能提供由其掌握管理的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否定被告主张尚欠其2012年11月1日至30日的工资2500元和其受伤前的月平均为2500元,对被告的该二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11月份的工资为2500元。被告付学花在原告的院内为原告从车上卸纸箱时到伤害,其伤被认定为工伤。被告请求享有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原告的法定义务。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参照有关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医疗费5148.53元,护理费538.56元(6天×89.7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6天×12元/天),停工留薪工资7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该二项分别以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2500元为基数支付其3个月和7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4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936元(该二项分别以2012年度平度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117元为基数分别支付4个月和8个月)。仲裁裁决送达被告后,被告未向本院起诉,应视为被告对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数额的认可,因认可的数额(除原告请求支付的数额与被告应支付的数额一致外)即护理费48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466.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932.64元、2012年11月份工资和停工留薪工资6233.16元,在上述应支付即护理费538.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4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936元、2012年11月份工资2500元和停工留薪工资7500元的数额范围之内,本院对被告认可的该项数额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分类管理目录》,《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青政办字(2011)143号)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岛松德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付学花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17日解除;二、原告青岛松德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付学花医疗费5148.53元,护理费4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466.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932.64元,2012年11月份工资和停工留薪工资6233.16元,合计66835.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70元由原告青岛松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钧涛审判员 刘月纯审判员 车延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红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