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蜀执字第008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安徽正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正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程春云,侯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蜀执字第00870号申请执行人:安徽正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士琴,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程春云,女,汉族,1971年2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执行人:侯科华,男,汉族,1969年6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3)蜀民二初字第00196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程春云、侯科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程春云、侯科华支付申请执行人安徽正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273422.24元(其中,截止至2013年4月30日的利息120万元以及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3年5月1日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73422.24元)、未履行义务而另行支付的利息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5509元、保全费5000元及本案执行费27040元,但两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冻结被执行人程春云、侯科华银行存款4320971.24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程春云、侯科华尚未支取的收入4320971.24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程春云、侯科华所有的价值4320971.24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许明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