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吴文锋与首钢矿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锋,首钢矿业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595号原告吴文锋,工人。委托代理人王景民,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首钢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树华,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嘉鹏,首钢水厂铁矿劳动工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于保华,首钢矿业公司劳动工资处人事管理员。原告吴文锋诉被告首钢矿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民,被告首钢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嘉鹏、于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锋诉称,我于1985年与首钢矿业公司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至1999年11月,由于首钢矿业公司允许签订离岗挂编协议,当年我与被告签订了离岗挂编协议,连续签订了3年,我又与首钢矿业公司签订了长期离岗挂编协议,后劳动部依法取消了停薪留职,不允许长期离岗还有编制的情况存在,首钢矿业公司未依法履行劳动部的规定与我签订协议,我多次与首钢矿业公司协商,可首钢矿业公司以签订了长期离岗挂编协议为理由,拒不给我安排工作。我认为离岗挂编协议就是劳动部规定的停薪留职,此协议虽然名称不同,但内容基本相同,被告就应按照劳动部的文件执行。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回被告处工作。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请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长期离岗挂编协议的诉讼请求。被告首钢矿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已于1996年12月9日与吴文锋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至今并未解除,不存在再订立劳动合同的问题。双方签订的《保留劳动关系“离岗挂编”协议书》及变更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并无不妥,双方应继续履行。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文锋于1996年12月9日与被告首钢矿业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9年11月,经原告吴文锋申请,原告与被告首钢矿业公司签订了离岗挂编协议,协议约定,该协议为劳动合同的附件,适用于经个人申请,企业批准保留劳动关系“离岗挂编”人员。协议期限为一年,协议到期后,经原告吴文锋申请,原被告双方又续订了两次,每次期限均为一年。续订协议期满后,2002年11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双方签订了保留劳动关系“离岗挂编”协议变更书,内容为“应本人申请,办理吴文锋同志离岗协议,协议至退休年龄为止”。以上事实,有离岗挂职申请书,审批表,协议续订书及协议变更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文锋与被告首钢矿业公司签订的保留劳动关系“离岗挂编”协议及其变更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故对于原告吴文锋主张的撤销双方签订的长期离岗挂编协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保留劳动关系“离岗挂编”协议作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的附件,并不影响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文锋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万斌审判员 刘海涛审判员 张海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武亚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