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民初字第2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张小根与韩华胜、颖上县金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根,韩华胜,颖上县金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2078号原告:张小根。委托代理人:陈建国,浙江陈建国律师事务所师。被告:韩华胜。委托代理人:杜施雷,安徽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颖上县金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上县镇城镇404线北侧种子公司商住楼东。法定代表人:蔡金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华,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号。代表人:郑亚东,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涛,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根与被告韩华胜、颖上县金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先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章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张小根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颖上县金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皖K×××××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查封金额10万元,并由宁波荣和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裁定,查封被告颖上县金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皖K×××××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壹辆,查封金额10万元。本案分别于2013年9月2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根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国、被告韩华胜的委托代理人杜施雷、被告颖上县金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根起诉称:2013年4月15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韩华胜超载驾驶在姚北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余姚市泗门镇固北路四枝交叉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进入路口的由周高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登记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周高先死亡及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员原告张小根受伤的交通事故。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华胜与周高先应各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小根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告张小根遭受本次交通事故受害损失700827.4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303216元、医药费(后续治疗费)300000元、误工费45781.20元、后续误工费763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护理费5600元、出院后护理费8400元、营养费8000元、交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交通事故受害损失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韩华胜、颖上县金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张小根遭受本次交通事故受害损失医药费(包括后续医疗费)188829.48元、残疾赔偿金257733.60元、误工费25263元、护理费18900元、营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000元、担保费700元,合计522426.08元;上述交通事故受害损失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先赔付精神损害,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韩华胜、颖上县金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韩华胜答辩称:原告请求部分项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以及相关标准依法予以核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本案不存在驾驶员逃逸。本案虽然造成第三者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但驾驶员确实没有逃逸;本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未发生法律效力,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韩华胜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和说明,所以免责条款依法不发生效力;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经垫付了5000元。被告颖上县金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损害情况、责任分配没有异议;本被告依法不应该承担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合法的损害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皖K×××××号机动车原系本被告所有,本被告已于2011年8月22日以168200元的价款出售给公民韩华胜,协议签订时车辆即交付,且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法防范和控制,车辆买卖虽未过户,其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未过户的行为仅受行政法调整,不受民法调整,本被告不应承担该车所引发的任何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主张失地农民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计算伤残赔偿金伤残系数计算错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计算标准错误,应当予依法予以和解。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按照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核定,扣除非医保和自费部分。对于没有医疗票据的医疗费主张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并且医疗费用应当结合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用清单来共同进行审核。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酌情在5000元以内予以支持。同时应当考虑事故当时各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2.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该存在过错,其乘坐的摩托车驾驶人员无证驾驶,原告明知这个情况仍然乘坐应当承担一定事故责任。3.原告的损失可以在交强险强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但由于本案还造成一人死亡的法律后果,建议法庭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另一死者予以预留相应的赔偿限额。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由于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确认韩华胜驾驶的重型货车存在超载行为和肇事逃逸行为,对于超载行为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约定增加免赔率10%,对于逃逸行为该条约定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因此保险公司主张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4.超过交强险范围以外的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当时各方进行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担保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一、对原告张小根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1组,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治疗经过及花费医疗费、后续医疗费的事实。被告韩华胜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就医疗花费中与事故相关的损害与事故的关联性由法院予以核实;对医疗诊断证明书的形式要件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医疗诊断证明书没有加盖医疗机构的印章,而且对于后续治疗费应当由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同时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花费的相关依据。被告颖上县金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后续治疗费3万元有异议,其他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住院的病历,对住院所有费用不予以认可,医疗费发票中已经包括了护理费,应该在其主张的护理费中予以扣除;医疗诊断证明书不合法,没有医疗机构印章,医疗机构不是鉴定机构,对于医疗费用产生多少法律上没有赋予证明的效力。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到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医疗机构针对其伤情所进行的检查以及用药,具有客观合理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分成的事实。被告韩华胜、颖上县金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认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超载没有经过车辆称重,没有结论依据;对于逃逸的认定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韩华胜在主观上已经明知道交通事故有人身损害的事件发生,被告韩华胜驶离现场,又在当日归案,不应该视为逃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没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载明肇事车辆存在超载行为,肇事车辆存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行为,原告乘坐周高先的摩托车,本身存在过错,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已经载明肇事车辆荷载是115千克,实际是2万千克。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故予以采信;3.保险单2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被告韩华胜、颖上县金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保险单予以采信;4.证明、赔偿发放清单1组,拟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应该按照城镇相关标准进行赔偿的事实。被告韩华胜、颖上县金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从证据的证明内容看不能反映出原告其土地已经被全部征用,原告主张失地农民不能应该由村民委员会和国土资源局证明,对于农村土地的征用,应该由人民政府征地批复以及土地征用协议,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农村土地征用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的残疾赔偿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认为由单位出证明应该由单位负责人签字,所以该证据不合法,村委会提供的赔偿发放清单上原告的签名是小根,对真实性有异议,失地农民如果全部征用土地情况下,按照现行户籍政策应该办理非农业户口转化。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原告方所承包经营的土地被有关部门实际征用的事实,故予以采信;5.担保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案花费担保费700元的事实。被告韩华胜、颖上县金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查,本院对该投保费发票予以采信。二、对被告韩华胜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1组,拟证明韩华胜的身份资格及具有驾驶资格、车辆所有人登记还没有办理变更的事实。原告张小根与被告颖上县金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保险单1份,拟证明被告韩华胜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5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的事实。原告张小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保险人不是被告韩华胜,是被告颖上县金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颖上县金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保险单予以采信。3.往来结算票据1份,拟证明被告韩华胜在交警处支付了押金的事实。原告张小根认可拿过5000元,被告颖上县金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残疾人证1份,拟证明被告韩华胜家庭困难的事实。原告张小根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颖上县金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采信其真实性;5.判决书1组,拟证明保险公司的商业保险免责条款如果没有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原告张小根、被告颖上县金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判决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故不予采信;6.发票2份,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人是被告韩华胜,保费由被告韩华胜缴纳的事实。原告认为发票形式上付款人是颖上县金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而不是韩华胜,因此与被告韩华胜没有关联性。被告颖上县金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认为机动车购买车险必须提供机动车行驶证,为什么投保单位写的是颖上县金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为保险公司是根据行驶证写的,车辆确实是由韩华胜投保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对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发票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故予以采信。三、对被告颖上县金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车辆买卖合同、收据1组,拟证明肇事车辆已经卖给被告韩华胜的事实。原告对买卖合同、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如果是真实的,保单应该不是被告颖上县金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去投保了,而是被告韩华胜个人去投保,但是保单时间在买卖合同以后,有合理理由认为买卖合同是为了今天的诉讼而逃避责任,因此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韩华胜没有异议,认为行驶证上还是被告颖上县金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只是因为车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韩华胜持有车辆行驶证就可以去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事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认为车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保险公司是知情的,对其他的事情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车辆买卖合同、收据能反映涉案车辆已实际转让给被告韩华胜的事实,故予以采信。四、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交强险投保单、商业险投保单1组,拟证明对于保险条款以及特别约定已经向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险条款对于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事实。原告对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被告韩华胜对保险条款的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都有异议,认为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包括了保险条款,保险条款应当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共同缔约而产生,保险公司所提供的保险条款没有投保人韩华胜的签字,也没有保险人的签章,因此该证据不能成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合同组成部分,就条款中有关于免除保险责任条款也对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不具有合同约束力,这个证据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更不能说明保险公司向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也就是被告韩华胜履行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被告颖上县金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印章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涉案车辆2011年8月份就出售给被告韩华胜,也就是2012年的投保是被告韩华胜去办理的,不是被告颖上县金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办理的;在阜阳保险公司业务员经常到运输公司盖很多空白印章,就是在空白投保单上盖章,从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来看,签字是盖章以后,而签字人与被告颖上县金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以该证据在本案中没有效力。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五、根据原告张小根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小根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时间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张小根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经医院行脾摘除手术治疗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张小根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中下段骨折,右内外踝骨折,经治疗后,目前右膝关节及右踝关节功能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张小根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肋骨折(共五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张小根伤后的误工时间为7个月,护理时间为4.5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对此鉴定结论,原告张小根与被告韩华胜、颖上县金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对误工、护理时间有异议,认可120天的误工期限。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科学而合理,故对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予以采信。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5日1时56分,被告韩华胜驾驶超载的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姚北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余姚市泗门镇固北路四枝交叉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进入路口的由周高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登记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高先及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员原告张小根受伤,其中周高先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张小根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韩华胜驾车逃离现场,于当晚向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此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华胜与周高先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小根无责任。被告韩华胜驾驶的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事发后,被告韩华胜在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缴付了交通事故转接存放款20000元,原告方已领取5000元。皖K×××××号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颖上县金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1年8月12日,被告颖上县金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华胜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颖上县金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皖K×××××号出售给被告韩华胜,价款为168200元。同日,被告韩华胜支付给被告颖上县金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车辆款168200元。关于原告张小根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88829.48元(含拆除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3000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经核算为30317.94元)。原告主张188829.48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对其医疗费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257733.60元。原告主张257733.60元,被告韩华胜、颖上县金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认为计算方式错误,一个8级,2处10级,系数是3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认为应当是18475元×20年×32%。本院认为,原告属失地农民,依据其伤残等级(八级、十级、十级),按照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对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3.误工费13288.80元。原告主张25263元。被告韩华胜、颖上县金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误工期限没有异议,应按照宁波地区农民标准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认为应当是65元/天×4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因伤(2013年4月15日)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8月4日),参照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13288.80元。4.护理费11298.75元。原告主张18900元,被告韩华胜认为护理期限按照鉴定结论定,标准按照当地居民服务业标准。被告颖上县金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认为按照农民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认可65元每天。依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的护理时间为4.5个月(含实际住院时间60天),住院期间参照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出院后按照每天40元计算,本院认定其护理费为11298.75元。5.营养费3600元。原告主张8000元,被告韩华胜认为每天不超过30元。被告颖上县金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认为每天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认为医嘱中没有注明。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4个月,结合其伤势,本院酌情认定其营养费为3600元。6.交通费600元。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韩华胜不认可,认为应该有发票。被告颖上县金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认为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不予以认可。依据原告的伤势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情核定其交通费为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主张20000元,被告韩华胜、颖上县金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认为5000元以下。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身体受伤致残(八级、十级、十级),在精神上遭受到伤害,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主张1200元,被告韩华胜认为由法院定。被告颖上县金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无异议。依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9.鉴定费2000元。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韩华胜、颖上县金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依据鉴定费发票,本院对原告的鉴定费予以支持。10.担保费700元。原告主张700元,被告韩华胜、颖上县金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依据发票,本院对原告的担保费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韩华胜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驶经路口未确认安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周高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普通二轮摩托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且未戴安全头盔,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韩华胜与周高先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程度相当,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小根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损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韩华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商业三者险赔偿的问题,原告张小根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认为其对于保险免责条款以及特别约定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故保险条款对于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所以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被告韩华胜提供的保险单、发票,被告韩华胜驾驶的皖K×××××号货车的投保人系被告韩华胜(保险费由被告韩华胜交纳),而非行驶证上的登记所有人被告颖上县金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庭审中被告颖上县金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认因车辆行驶证上的车主系颖上县金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故投保单上被保险人是被告颖上县金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但该车辆已转让给被告韩华胜(系实际车主),车辆确实由被告韩华胜所投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亦知晓该皖K×××××号货车已由被告颖上县金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转让给被告韩华胜,车辆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事实,可视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认可被告韩华胜对该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故允许其作为该车辆的投保人;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提交的保险投保单(免责说明)上亦无被告韩华胜本人的签名;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或者作出提示。综合考量上述情况,本院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并未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被告韩华胜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故本案中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之外的部分,由被告韩华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颖上县金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之责。另周高先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给其预留一定的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小根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42000元,合计6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小根医疗费148511.54元、残疾赔偿金215733.60元、误工费13288.80元、护理费11298.75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合计394232.69元的50%,即197116.35元;三、被告韩华胜赔偿原告张小根医疗费30317.94元、鉴定费2000元、担保费700元,合计33017.94元的50%,即16508.97元;四、驳回原告张小根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24元(实际已缴纳10809元),减半收取4512元,由原告韩华胜承担18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承担2578元、被告韩华胜承担10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韩华胜承担510元;被告韩华胜承担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章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洪露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