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陈友容与合川区三庙镇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1)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友容,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28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友容,女,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奚如春,男,汉族,居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祝珍,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姜光举,该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剑,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友容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3)合法行初字第00044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12时左右,陈友容经营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七间粮站内的轮胎胶粉企业厂房发生火灾,经陈友容自救无果后报警。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容接到火警后,立即组织机关干部和周边群众及合川区三庙镇三庙社区义务消防队赶到火灾现场进行灭火救援,配合重庆市合川区公安消防支队进行灭火工作。在灭火救援过程中,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并未有不当的处置行为。一审法院认为,陈友容要求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对其行政赔偿的请求,是陈友容在要求确认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火灾救援过程中的行为违法而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陈友容提起的确认违法诉讼,一审院已驳回陈友容的诉讼请求。因此,陈友容在提起确认行政违法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也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陈友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友容要求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一审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陈友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上诉人举证权;二、一审法院在(2013)合法行初字第00045号判决书中更改证人证词;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四、一审法院遗漏主体、违规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3)合法行初字第00044号行政赔偿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05.813万元。被上诉人答辩称:一、答辩人在这次灭火救援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存在赔偿责任;二、上诉人要求答辩人赔偿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陈友容向在一审庭审中举示了被上诉人救火中违法造成其损失的证据:1、火灾损失清单;2、四川亚西橡塑机器有限公司设备报价传真件;3、厂房示意图。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代理人认为证据1系上诉人自己的陈述,不予认可;证据2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说明是否发生买卖;证据3的厂房不是上诉人的所有权,上诉人没有对此提起赔偿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为,陈友容所举示的证据中,其火灾损失清单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缺乏真实性,不予确认;其证据2系传真件,没有买卖合同或发票予以印证,不予确认,证据3系厂房示意图,陈友容未举示该厂房所有权或使用权依据,未证实其合法性,不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其行政赔偿的请求,是基于其要求确认被上诉人火灾救援过程中的行为违法而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上诉人提起的确认违法诉讼,本院已驳回其的诉讼请求。因此,上诉人在提起确认行政违法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兴旺审 判 员 王 蓓代理审判员 罗 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