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瞿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瞿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632号原告邓某某。被告瞿甲。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瞿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龚燕、代理审判员张莉婷、人民陪审员濮如毅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瞿甲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3年3月17日登记结婚,2003年7月24日生育儿子瞿乙,2011年6月9日生育女儿瞿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1年4月发现被告沾染赌博恶习,且经原告多次规劝,仍不悔改。被告自2011年10月起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分居已逾两年,故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其独自负担抚育费至儿子、女儿18周岁止。被告瞿甲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3年3月17日登记结婚,2003年7月24日生育儿子瞿乙,2011年6月9日生育女儿瞿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被告自2011年10月起离家,至今未归。2013年7月26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户口簿、本院向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民委员会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原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瞿甲离家与原告邓某某分居已逾二年,且没有和好行为,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期间,双方所生儿子及女儿一直随原告邓某某生活至今,现原告邓某某要求儿子、女儿随其生活,并由其独自负担儿子、女儿抚育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双方的财产,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核实,双方可待日后另行主张。应当指出的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不尊重诉讼秩序,对此应予严肃批评,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瞿甲离婚;二、儿子瞿乙、女儿瞿丙随原告邓某某共同生活,由原告邓某某独自负担抚育费至儿子、女儿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燕代理审判员 张莉婷人民陪审员 濮如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项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