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长中刑二终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刘树峰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树峰,黎权付,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长中刑二终字第00488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树峰(绰号:“树峰癫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黎权付(绰号:“满德”、“付仔”),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权付、刘树峰、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芙刑初字第4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树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黎权付、刘树峰来到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农科金苹果市场区9栋3门602房段某某家,刘树峰在房间外面“望风”,黎权付用随身携带的塑料卡片将房门插开,然后进入房间,在卧室的书桌上偷得一台黑色联想牌G480A-BNI(A)笔记本电脑,在床头柜上偷得一台黑色EVD。后黎权付、刘树峰将盗得的赃物销赃,共卖了1000元,黎权付、刘树峰各分得赃款500元。2013年5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黎权付伙同被告人李某来到长沙市芙蓉区望龙小区A3栋3单元501房被害人易某家,由李某在外面“望风”,黎权付用塑料卡片将房门插开,然后进入房间,从房间床铺枕头下面偷走一台黑色三星牌N145-JP02CN笔记本电脑。后将电脑销赃得款600元,黎权付、李某各分得赃款300元。2013年5月14日,刘树峰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的喜悦招待所207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黎权付、李某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的福弘招待所被抓获。经长沙市芙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黑色联想牌G480A-BNI(A)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144元,黑色三星牌N145-JP02CN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128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段某某、易某的陈述;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及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3、指认作案现场照片;4、价格鉴定书;5、被告人黎权付、刘树峰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事判决书;6、被告人黎权付、刘树峰、李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黎权付、刘树峰、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黎权付、刘树峰、李某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黎权付、刘树峰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黎权付、刘树峰、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权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刘树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刘树峰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树峰、原审被告人黎权付、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刘树峰、原审被告人黎权付、李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刘树峰、原审被告人黎权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刘树峰、原审被告人黎权付、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刘树峰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根据刘树峰的犯罪事实及累犯、坦白等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其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      德      民审判员 苏      诞      阳审判员 刘舸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            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