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冀刑执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杨志刚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志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冀刑执字第1124号罪犯杨志刚,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抚宁县人。现在河北省沧州监狱服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8)秦刑初字第1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志刚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以(2009)冀刑二复字第6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以(2011)冀刑执字第914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执行机关沧州监狱于2013年9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河北省监狱管理局2013年10月14日经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表扬七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的表现属实,有证人证言、罪犯奖惩审批表和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明所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杨志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杨志刚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刑期至2032年8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焕琪审 判 员 齐志勉代理审判员 赵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锁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