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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刑初字第00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2013)未刑初字第00643号李某某、杨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方,杨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未刑初字第0064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东方,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周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3月4日因犯抢夺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6月11日因涉嫌抢夺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周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6月11日因涉嫌抢夺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3)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东方、杨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茜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东方、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李东方、杨某某预谋骑摩托车抢夺,并分工由李东方骑摩托车,杨某某坐在后座抢夺。同年6月11日8时许,二被告人窜至本市未央区三桥高堡子村附近,将一在路边行走的中年女子(身份信息不详)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并逃离现场。当日上午10时许,二被告人再次窜至本市未央区未央宫街道办事处李下壕村月圆超市门口,恰逢李某某正在帮他人抬物品,被告人李东方见其脖子上戴有金项链,遂骑摩托车行驶至李某某身后左侧,趁其不备,由杨某某将李某某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并逃离现场。后二被告人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追赶并抓获。经鉴定,中年女子被抢“金项链”系铜制项链,价值无法鉴定;李某某被抢金项链价值11817元。涉案金项链已追回,并发还受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东方、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东方、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驾驶摩托车,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情节严重,二人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抢夺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夺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东方在刑罚执行完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第一次所抢夺的财物数额较少,不构成犯罪。另其在第二次抢夺得手后即被群众抓获,未给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失,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故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东方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作案工具红色铃木牌GX125型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未央宫派出所上缴。四、涉案铜制项链一条依法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 刚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