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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卢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88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2012年6月1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起,被告人卢某在淘宝网上开设“益明太阳镜”、“精益求精81”两家网店,在其位于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金鳌街新堂南路59弄9号59号家中将假冒“暴龙”、“BoLow”“保圣”“”等注册商标的眼镜及眼镜盒通过上述网店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9500元,非法获利30000元。2012年6月13日,被告人卢某在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并查获假冒“暴龙”、“BoLow”注册商标的眼镜140副、眼镜盒320只、假冒“保圣”“”注册商标的眼镜盒40只,价值人民币7720元。在审理中,被告人卢某退出违法所得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品清单及照片、公证书、商标注册材料、证人王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69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卢某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7720元尚未销售,系未遂,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究其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宣告缓刑无再犯罪危险,对被告人卢某予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三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眼镜一百四十副、眼镜盒三百六十只,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陶厘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