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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广州协同和柴油机销售有限公司与舟山市奥仁物资有限公司、陈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舟山市奥仁物资有限公司,陈志军,广州协同和柴油机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市奥仁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飞国,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军,男,汉族,1966年9月11日出生。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宇波,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协同和柴油机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彪,董事长。上诉人舟山市奥仁物资有限公司、陈志军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委托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依法向上诉人送达《预交诉讼费通知单》,告知上诉人应于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间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舟山市奥仁物资有限公司、陈志军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万力平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仕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