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一初字第036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周某与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一初字第03616号原告周某,女,195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詹某,男,194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詹新民,女,195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某诉被告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江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对本案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某,被告詹某及委托代理人詹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1972年认识,1973年7月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子二女,现都已成家(长子詹履于1974年农历4月18日出生,长女詹薇可于1975年农历6月5日出生,二女詹曦于1978年3月8日出生)。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生活上被告从不关心原告,原告被油烫伤,被告都没有过问一声。原告在外做生意,被告也不帮忙,经济独管。从1992年就开始双方经济不在一起,至2008年正式分居到现在。现家中环境脏、乱、差。被告从不把家庭安排好,一天到晚没有看见人,原告是忙完外面,还要忙家务。几十年来,原告连柜门钥匙都没有。且从1991年起被告与他的同学混在一起,对子女不闻问长达3年之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离婚。被告詹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现年已迈70有余,因13岁患有严重的类风湿等疾病导致左肢臗关节损坏,为残疾人员。因被告的父母早逝,在兄弟姊妹九人中,被告是长子,且被告有年迈八十的祖母需赡养,当时的生活负担沉重,落于被告肩上,初中没毕业辍学养家糊口,故年过三十岁被告才结婚。被告很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婚姻。1973年原、被告自愿相爱结婚,组成了家庭,得到朋友和被告单位领导祝贺、关心、帮助。被告单位的领导为照顾被告,安排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原、被告结婚四十个年头,被告很珍惜这幸福且来之不易的生活,原告也很勤劳,婚后共同生育三小孩。因双方就教育子女问题有较大的分歧而有所争执。对于原告所陈述的被告对小孩不闻不问及几十年来没有柜门钥匙、被告与一同学混在一起有三年均与事实不相符。原、被告只是为了一些小事产生分歧,相处言语较少,相互缺乏沟通,小孩均已成家,小孩因生活压力大,很少回家,加上原告对被告的冷淡,被告经医院诊断患了忧郁症。被告对这个家庭努力过,现年老体弱,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被告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2年下半年自由恋爱,1973年7月登记结婚,分别于1974年5月9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詹履,1975年7月13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詹薇可,1978年3月8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詹曦。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相互之间缺乏沟通与交流,而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长沙市开福区史志档案局复印的结婚信息、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存续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虽因生活之中的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又表示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法定的离婚条件,因此,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敬互谅,多进行思想交流与感情培养,双方各自改正在生活中的不足之处,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詹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00元,由被告詹某负担(被告詹某于庭审中已将该费用给付原告周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毛江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沈 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三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