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荣民一初字第2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07

案件名称

刘某诉代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代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民一初字第2286号原告刘某,女,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周学强,荣县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某某,男,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荣县。原告刘某诉被告代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让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7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7月16日生育一子代某甲。原、被告同居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感情不和,2009年12月,原、被告分别外出务工并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非婚生子代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至代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代某甲读高中、大学期间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负担5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人口信息,被告户籍证明,原、被告非婚生子代某甲人口信息,出生医学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抚养非婚生子代某甲无异议。但原告需给付2009年至2013年1月期间代某甲的抚养费38000元,并要求原告退还聘金10000元。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复印件一份、民事答辩状原件、辩称要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不久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7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代某甲,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感情不和,2009年12月原、被告分别外出务工分居生活至今,代某甲从2013年2月起由原告抚养至今,遂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非婚生育一子,后在同居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从2009年12月起分居生活,原告诉请抚养子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需给付2009年至2013年1月期间代某甲的抚养费38000元,并要求原告退还聘金10000元,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原、被告非婚生子代某甲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代某某从2013年12月起,每月给付生活费400元至代某甲十八周岁时止;二、原、被告非婚生子代某甲十八周岁前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50%。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让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祁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