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津海法确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江苏华建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烟台通利船务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赔偿裁定书
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 事 裁 定 书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华建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烟台通利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津海法确字第1号申请人:江苏华建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新城区绿地商务城蓝海一期A幢20层。法定代表人:龚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迪煌,广东敬海(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劼,广东敬海(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烟台通利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萨摩亚阿皮亚瓦伊亚大街罗特玛中心2层。法定代表人:李焕庭,董事。委托代理人:汪鹏南,辽宁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云,辽宁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江苏华建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烟台通利船务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丽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会然、余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宋迪煌、黄劼,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汪鹏南、姜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诉称,2010年10月8日ngliShippingCo,LtdSamoa)(以下简称通利船务)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通利船务负责将申请人购买的镍矿由印度尼西亚科洛诺达勒港运至中国连云港。航次租船合同第17条约定:任何争议应提交海事仲裁委员会,北京并使用中国法律。2010年11月9日,装载涉案货物的“2010年11月9日,装载涉案货物的“南远钻石”轮在冲绳南部海域沉没。2012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仲)提起仲裁,认为申请人托运的镍矿含水量过高,表面出现自由液面,致使船舶发生倾斜,导致船舶沉没。因此,要求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的损失。2012年11月8日,海仲受理该仲裁案。申请人认为,与之签订租船合同的为通利船务,而不是本案的被申请人,因此,海仲没有管辖权。据此,申请人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并非涉案租船合同中仲裁协议的一方,和或被申请人未就仲裁协议达成合意,因此该仲裁协议不约束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假定法庭查明并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涉案合同中达成了仲裁协议,对于该仲裁协议也应因欺诈而裁定无效;3、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辩称:该案不属于天津海事法院审理范围,天津海事法院没有管辖权。1、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仅涉及到某一案件是依仲裁程序审理,还是应通过法院诉讼程序来解决这一程序问题,而不涉及对该案件的任何实体问题的审理;2、申请人向法院提起的确认之诉是对被申请人在租船合同纠纷仲裁案中的主体身份提出异议,而主体身份问题属于实体法律问题,应当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起仲裁的实体审理中去解决,本案的确认之诉并非请求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故不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涉案航次租船合同时不存在欺诈,被申请人在租船合同中将公司名称写为通利船务是国际性的航运公司在业务往来中的一种普遍做法,实为明确被申请人为在萨摩亚注册的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申请人与通利船务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通利船务负责将申请人购买的镍矿由印度尼西亚科洛诺达勒港运至中国连云港。航次租船合同约定:运输船舶为“南远钻石”轮;任何争议应提交海事仲裁委员会,北京并使用中国法律。2010年11月9日,装载涉案货物的“南远钻石”轮在冲绳南部海域沉没。2012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向海仲提起仲裁,认为申请人托运的镍矿含水量过高,表面出现自由液面,致使船舶发生倾斜,导致船舶沉没。因此,要求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的损失。2012年11月8日,海仲受理该仲裁案,并向申请人送达了仲裁通知。2013年1月16日,申请人向海仲提出管辖权异议,以被申请人不是租船合同当事人为由,请求驳回仲裁申请。海仲于2013年3月26日向双方发出开庭通知,通知于2013年4月16日开庭。本院认为,本案被申请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注册的企业法人,具有涉外因素。本案首先应解决司法管辖问题,而司法管辖是程序问题,应适用法院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是在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的前提下,对仲裁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进行的程序性审查。本案中,申请人申请法院确认被申请人不是涉案航次租船合同中仲裁协议的一方,其申请的内容并非针对仲裁协议本身的效力,不属于人民法院对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同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涉案航次租船合同所产生的争议已由海仲受理,人民法院对申请人该项申请进行审查,将涉及对涉案航次租船合同主体认定的实体性审查。综上,申请人的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情形,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海事法院案件受理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江苏华建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申请人江苏华建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丽娜代理审判员 王会然代理审判员 余 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吉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