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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2013年5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当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3)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饮酒后驾驶苏A×××××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载唐某沿本区雄州街道长江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区六合高级中学南大门路段时,与张某驾驶的苏A×××××轿车发生碰擦。经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9mg/100ml。案发后,乘员唐某与张某发生口角过程中他人报警,被告人徐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带至医院抽血备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周某甲、周某乙、张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扣除前期羁押的4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罚金款已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董啸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