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劳建国与钟伟、钟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建国,钟伟,钟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740号原告劳建国。委托代理人谢少虹。被告钟伟。被告钟晓华。原告劳建国诉被告钟伟、钟晓华、祝钟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项海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6月25日,因被告钟伟、钟晓华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3年11月18日,原告申请撤回对祝钟莲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劳建国的委托代理人谢少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伟、钟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劳建国诉称:2012年11月7日,被告钟伟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7日,如逾期还款,借款人自愿承担本金3%作为每日的违约金,被告钟晓华对借款人的所有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钟伟未归还借款,被告钟晓华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1.被告钟伟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钟晓华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被告钟伟、钟晓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钟伟、钟晓华之间存在保证借贷关系的事实;2.杭州联合银行客户回单联及情况说明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已交付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钟伟、钟晓华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1月7日,被告钟伟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2月7日,如逾期还款,借款人自愿承担本金的3%作为每天的违约金,被告钟晓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承诺借款人所有还款义务由担保人承担两年的连带保证责任等。至今,被告钟伟未归还借款,被告钟晓华也未承担保责任。2013年5月31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伟、钟晓华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钟伟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钟晓华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的保证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伟、钟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钟伟返还劳建国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钟晓华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钟伟负担,钟晓华负连带责任。该款劳建国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钟伟、钟晓华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项 海 波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人民陪审员 李兴明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小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