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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刑终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子轩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子轩,何慧凯,李江欧,郭雪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刘常娥,刘文昌,国现辉,薛勇,王建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长刑终字第329号原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子轩,男,2008年8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治市城区淮海东山院*楼**号。法定代理人赵长虹,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中技文化,现住长治市城区淮海东山院*楼**号。系赵子轩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慧凯,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长治县贾掌镇前土村***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江欧,女,198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种植户,住长治县贾掌镇前土村***号。系何慧凯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雪兰,女,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种植户,住长治县贾掌镇前土村***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新军,职务总经理。公司地址:长治市西大街187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岱林,职务:总经理。公司地址:长治市城西路95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常娥,女,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长治市城区淮海东山院*楼**号。系被害人刘爱堂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文昌,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现住长治市城区淮海东山院*楼**号。系被害人刘爱堂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国现辉,男,1982年3月15日,汉族,现住长治市北石槽村东外环***号,系晋DH58**号车司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勇,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系晋D257**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现住长治市城区新营街****户。原审被告人王建伟,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71978********,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壶关县黄山乡南阳护村***号。2012年6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1日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建伟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常娥、刘文昌、赵子轩、何慧凯、李江欧、郭雪兰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及原审被告人王建伟民事赔偿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城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建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常娥、刘文昌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389144元(包括已领取的2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子轩陪侍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97515.6元(包括已领取的49151.8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慧凯误工费、车损费用等经济损失28630元(包括已领取的17505元);郭雪兰误工费、伤残补助费等经济损失23526.55元(包括已领取的34303.31元);李江欧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等经济损失25526.55元(包括已领取的5578.96元)。共计77683.1元(包括已领取的57387.2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国现辉医药费、误工费、租车费用等经济损失共计9653.4元(包括已领取的6503.38元)。上述款项共计573996.1元(包括已领取的363042.5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22000元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勇赔偿。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子轩、何慧凯、李江欧、郭雪兰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对本案的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判决已经生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二、发回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付丽萍代理审判员  韩海林代理审判员  范 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妍发还提纲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关于原审被告人王建伟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常娥、刘文昌、赵子轩、何慧凯、李江欧、郭雪兰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原审被告人王建伟民事赔偿一案,你院作出判决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子轩、何慧凯、李江欧、郭雪兰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对本案的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经本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现发回你院重新审理,望重审时注意解决以下问题:1、原审认定案发后,晋D257**货车车主薛勇已赔偿被害人刘爱堂亲属250000元。但是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垫付250000元的相关单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与相关证据存在矛盾。2、本案中并无被害人住院治疗时间及费用的相关证据,因此对被害人的误工费、陪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的认定不当。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原审判决在认定被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时,依据的是2011年的赔偿标准,但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3年4月26日,应当依照2012年的赔偿标准,对此请在重审时予以纠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