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商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与董孟强、程绪朋、赵子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董孟强,程绪朋,赵子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商初字第5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陈金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孔维忠,男,生于1966年5月3日,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系该行职工。被告董孟强,男,生于1975年7月28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程绪朋,男,生于1982年1月20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赵子勇,男,生于1980年11月10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以下简称长清农行)与被告董孟强、程绪朋、赵子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清农行委托代理人孔维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孟强、程绪朋、赵子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清农行诉称,2009年7月31日,被告董孟强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万元,2009年8月22日原告同意向被告董孟强发放最高额可循环贷款3万元,双方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7119200900237611),被告程绪朋、赵子勇为担保人。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3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8月22日起至2012年8月21日止;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但最高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额度,单笔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借款人以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工具。2012年2月27日,被告董孟强通过自助设备分两次将贷款3万元提出,每次1.5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8月20日,利率为年息8.54%,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董孟强至今未偿还贷款本息,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董孟强偿还原告本金3万元及利息,担保人程绪朋、赵子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孟强、程绪朋、赵子勇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1日,被告董孟强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万元,2009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董孟强、程绪朋、赵子勇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7119200900237611),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为叁万元;额度有效期为自2009年8月22日起至2012年8月21日止;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将借款发放至借款人的银行卡,该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借款人可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等渠道随借随还;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1年期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被告董孟强作为借款人、被告程绪朋、赵子勇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被告董孟强于2012年2月27日通过自助设备用上述银行卡将贷款3万元提出,到期日为2012年8月20日,利率为年息8.54%。贷款到期后,被告董孟强至今未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程绪朋、赵子勇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董孟强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被告程绪朋、赵子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调查审批表、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孟强、程绪朋、赵子勇所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孟强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偿还,但被告董孟强却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董孟强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绪朋、赵子勇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按合同约定应为被告董孟强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利息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程绪朋、赵子勇对被告董孟强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孟强、程绪朋、赵子勇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董孟强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贷款本金30000元;二、由被告董孟强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8.54%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支付利息;三、由被告董孟强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12.81%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支付逾期利息;四、由被告程绪朋、赵子勇对上述一至三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给付内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董孟强、程绪朋、赵子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 然审 判 员 宋宝群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峰 更多数据: